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鄭鈞宇
相 對 人 藍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於同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 票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萬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 「2500000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以 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貳佰伍萬元」為準,故聲請人請求超 過2,050,000 元之部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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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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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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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24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9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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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8月24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7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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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8月24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6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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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8月24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5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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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8月24日 │2,0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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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8月24日 │1,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 年8 月30日│TH6895201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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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