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彭正旺即台山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孫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 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來,請聲 請人維修,聲請人已於108 年5 月16日完成維修,維修費新 台幣(下同)80,000元,相對人迭經通知後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10,000元,惟未取回系爭車輛,餘款亦未付清,並按 月衍生停車保管費3,600 元,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如未於 期限內清償,將就系爭車輛取償,迄今聲請人未受清償,相 對人仍積欠106,000 元暨其利息。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單、停車場資訊、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準用 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聲請裁定將相對人所留置 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