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
相 對 人 沈勝煌
關 係 人 曾馮富妹
曾桂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曾馮富妹前於民國 103 年10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即關係人曾桂汶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沈勝煌受 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曾桂汶對聲請人負債3, 548,97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關係人曾馮富 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勝煌,依首揭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9年6月16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 人二人具狀陳稱:附表所示927 地號土地,不在聲請人主張 之抵押權範圍內,聲請人不得將該土地聲請拍賣。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而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觀之,附表所示9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所有權人為 相對人沈勝煌,乃係於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沈勝煌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