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0號
PCDV,109,司家聲,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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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明瑋(即王慧珍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高逸樺 
即 被 告     

      高博鉅 

      高偉晉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高偉晉高偉翔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高明瑋(即王慧珍之承受訴訟人)與相 對人即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高偉晉高偉翔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相對人即被告高逸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受理,惟嗣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各應賠償聲 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16,208元│由聲請人即原告│
│ │ │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高逸樺高博鉅高偉晉高偉翔各應給付聲請人高│
│明瑋(即王慧珍之承受訴訟人)102,701元【計算式:616,2│
│08元×6分之1=102,701元】。 │
└──────────────────────────┘
附 表:
┌──┬───────┬────┬──────────┐
│編號│姓 名 │比例 │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
│ │ │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1 │高明瑋(即王慧│1/3 │205,403元 │
│ │珍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 │高逸樺 │1/6 │102,701元 │
├──┼───────┼────┼──────────┤
│ 3 │高博鉅 │同上 │同上 │
├──┼───────┼────┼──────────┤
│ 4 │高偉晉 │同上 │同上 │
├──┼───────┼────┼──────────┤
│ 5 │高偉翔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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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