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39號
PCDV,109,司家他,3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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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相 對 人 徐季凌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邱一中 
○ ○ ○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 15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婚字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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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