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68號
PCDV,109,司執消債更,68,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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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麗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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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4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34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0,448元(聲請人誤載為470,339元)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454,826元之6.31%,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288,020元之14.3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18,192元後,尚餘217,808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0,448元。另參諸聲請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4,151元 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109)三法字第00318號函與 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0,300元,並有雨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雨科(人)字第1090208001號 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766元(係 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30,300元扣 除每月還款6,534元計算而得;包含勞、健保費2,465 元及與另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 扶養費)。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 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 )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 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5,500元×1.2)+(15,500元×1. 2÷5人)+2,465元=24,785元】,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 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3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766元後,尚餘6,53 4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計4,151元,惟 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 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 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 價值,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 金額僅須逾5,227元【計算式:(30,300元-23,766元 )×4÷5=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聲 請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6,534元,可認聲請人應已盡清 償之能事。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則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42 7,139元,法院即應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 :(30,300元-23,766元)×72期×9÷10+(4,151元×9÷ 10)=42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不予列計】, 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470,448元,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534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70,44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9年4月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84%
每期清償金額:1,166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44%
每期清償金額:617元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04%
每期清償金額:787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65%




每期清償金額:892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16%
每期清償金額:664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7.73%
每期清償金額:1,812元
(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9%
每期清償金額:84元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85%
每期清償金額:56元
(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99%
每期清償金額:457元
(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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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