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6216號
PCDV,109,司促,2621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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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2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玟嫺即吳玥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1237133000717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7,389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20,1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175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5,414元、違
  約金雜費計1,8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謄、契約及差
  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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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