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66號
KSHM,89,交上訴,66,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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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至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 情況下,駕駛車號D七─四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屏東市○○路往麟洛方向 行駛,途經屏東市長春橋時,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路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六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丁○○騎駛之 車號PFP─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丁○○因而摔落長春橋下,受有下唇及口腔黏 膜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受傷併第三至四節頸椎間盤出症及髓神 經根病變及左上肢半癱、右上肢及兩下肢全癱等重傷害;乙○○見狀,非但未停 車察看加予救護,竟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溫金榮目擊車禍經過,抄錄肇事車 輛車號,並報警循線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許查獲。二、案經丁○○之妻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撞擊被害人丁○○受傷後逃逸等 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目擊證人溫金榮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 場圖可稽。而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左上肢半癱、右上肢及兩下肢全 癱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 紙足憑。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 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 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被告於本院坦承因酒後駕車反應 遲鈍,撞及被害人丁○○等情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約五十分鐘,經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甚多。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五五MG/L者,其駕駛 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達○‧七五MG/L者,則為二十五倍(參照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表),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設有快、慢車道,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丁○○掉落橋下受傷,其有過失 ,灼然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前 者為故意犯,後者則為過失犯,非屬一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 ,併遞加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判 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 構成莫大之威脅,肇事後逃逸,情節非輕,原應嚴懲,姑念其坦承犯行,且已部 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伍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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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