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3932號
PCDV,109,司促,2393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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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32號
債 權 人 吳耀仁 

債 務 人 黃宣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宣維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自107 年2 月1 日起每三月需支付利息壹拾玖萬元,尚欠
  貳拾捌萬元利息未支付,惟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故就該部分
  金額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約定借貸期限至108 年
  6 月30日止,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算,債權人請求自107 年2 月1 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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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