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863號
債 權 人 鄭照順
債 務 人 賴聖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美金陸萬伍仟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107 年8 月1 日書立還款
計劃書載有「還款人於2020年6 月前一次性將美金陸萬伍仟
元整及台幣壹佰萬元整借款還於鄭照順」,則雙方並未約定
於109 年6 月何日清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109 年6 月
末日為清償日,則債務人自109 年7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部分,應自109 年7 月1 日
起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