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89年度,5號
KSHM,89,交上更(一),5,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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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牌照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於民豐通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五號),平日以駕 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 八巷內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裝貨完畢倒車出 鳳仁路,欲往鳳仁路北向行駛時,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丁,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路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非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丁,即貿然倒車,適有黃秋成駕駛牌照000-0000號機車,沿鳳仁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號誌巷(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直駛, 致兩車碰撞,黃秋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甲○○肇事後駕車往仁美方向逃離,而黃秋成於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 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秋成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黃秋成之女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鳳冠公司設 於鳳仁路二四八巷內裝貨口裝貨之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 當日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係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巷內,裝完貨後正面開出 巷口時車禍已發生,被害人黃秋成已躺在路口,車禍非伊所肇起,焉能令伊擔負 刑責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二十、二一 頁)。
㈡本件車禍乃係被告甲○○所駕車輛倒車至巷口,適被害人黃秋成所騎乘機車駛至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事發後被告甲○○所駕車輛於回正後



曾有停下,惟隨即駛離,經適行於被害人黃秋成車前之徐銓治喊叫肇事,而經路 人抄寫車牌號碼後,交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鳳林,承辦員警乃依此號碼(原抄 得號碼將「E」誤寫為「F」)查得於上開時地載貨之肇事被告甲○○等情,此 經在場目擊證人徐銓治及承辦員警陳鳳林證述無異。據證人徐銓治於警訊、原審 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於右述(車禍)發生時地,我正好騎腳踏車從鳳山往 仁美方向行駛,當時前方巷口有一輛貨車倒車出來,我即停下來等貨車出來後才 通行,當貨車倒車快至馬路中央時,剛好有一位男子騎機車,與我同方向行駛, 從我身旁駛過,而該機車騎士頭看地面,當他要接近貨車時,我心想來不及了: ::貨車一直往後倒車,:::該位騎機車男士即撞上貨車:::」,「該貨車 :::駛出巷口後,即往仁美方向駛去,我見狀即叫路人快抄車牌:::」(見 警卷第八頁),「:::當時我騎自行車在慢車道,突然被害人騎機車很快過來 ,且他未看前面,頭看下面騎過來,該卡車倒至白線時,機車發現乃將車頭左偏 ,但還是撞上:::案發後我在後喊叫,該卡車回正後有停下來,但隨即開走, 我再喊叫時,路人有將該卡車車牌抄下來:::」,「:::路人抄的車牌我沒 拿走,是路人將車號交給警察」(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我先 生原服務於縣政府,今年退休,已在鳳松路二十九巷:::住了三十幾年::: 當天我是騎腳踏車在鳳山往仁美方向,途經鳳冠公司旁之巷口前,適有一部貨車 欲倒車出巷口,於是我就停車等候(因貨車續倒車中),此時有一乘機車男子從 我左後方(與我同方向)駛來,欲經過巷口,我看他頭低低的,我想來不及了, 當機車騎士再抬頭時已來不及,衝撞到正倒車中之貨車,:::我即大聲喊:: :並要貨車停下來,但是貨車並沒有停下來:::有人記下車牌:::」,「( 問:肇事貨車車號係何人所記下﹖)案發後,經我大喊係路人所記下」,「:: :警卷相片中之卡車即是肇事之貨車」,「警卷中之XE-八二一號之貨車即係 肇事車輛:::」,「(案發時)並沒有其他卡車經過」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 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鳳林警員到庭證稱:「當時是由一位路人拿一張 抄有車牌之紙張給我而查獲,該號碼有一個英文字母錯誤,其他的是對,當時英 文字母E寫成F,我們再核對,被告曾在此卸貨,才找出被告的」(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我)接獲報案即到現場:::有一路人提供一張 紙條給我,其上書寫XF-八二一號,該路人告稱:該車為肇事車輛,之後,我 在現場附近查證有無大貨車在附近卸裝貨,經查結果:鳳冠公司有一部大貨車在 此裝貨,經再求證結果,該貨車係為XE-八二一號大貨車,之後,我由鳳冠公 司取得該貨車司機之大哥大電話號碼,經以電話與該貨車司機(即甲○○)聯絡 結果,該貨車司機:::他承認此段時間有在巷口內裝卸貨」(見本院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前揭營 業大貨車至鳳冠公司裝貨一節,復有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十七頁 ),據此而論,證人徐銓治目睹倒車之大貨車肇事,旋又大聲喊叫,惟肇事貨車 並未停下,經路人急忙記下肇事逃離大貨車之車號,並交予至現場之警員陳鳳林陳鳳林警員查證確定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無異,是本件車禍應 堪認係被告倒車所致。至於路人抄寫交給警方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雖為「XF -八二一號」,與被告駕駛之右開大貨車之車牌號碼「XE-八二一號」,有「



F」、「E」一字之差,但查,英文字母「F」與「E」兩字外形相似,在車輛 快速前行,距離非近,瞬間一睹之下,將「E」看成「F」,尚核與常情無悖, 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因此,尚難以路人提供之車 牌號碼不盡相同,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黃秋成確因本件車禍,致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治死亡,亦據告 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憑。 ㈣依上述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機車留有刮地痕長三‧八公尺,往仁美方向快 車道,機車倒在往鳳山快車道近中心線,血跡在中心線附近」,又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結果,鳳冠公司面臨鳳仁路,而該公司裝卸貨口設於鳳仁路二四八巷內,距 鳳仁路約二十四公尺處,被告駕駛之右開大貨車車長十‧一公尺、寬二‧五五公 尺,後輪至車尾三‧二公尺,屬大型貨車,又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其他車輛至鳳 冠公司裝卸貨,均以正面前進方式進入巷內裝貨口裝貨等各情,有勘驗筆錄一份 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益足見證人徐銓治前開證述:「被告 倒車出來(按即係被告駕車正面進入巷內裝貨,裝貨完畢後即倒車出來之方式倒 車)」云云一節非虛。
㈤證人鄭志偉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倒車進來,:::,發生車禍時被 告車尚未開出去,我出去送貨回來,被害人已躺在路中,我回來時,甲○○剛好 上司機座要開車」,「(我在鳳冠公司)擔任品管一職,不過有時擔任出貨及送 貨品」,「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我騎機車載公司的貨到大榮貨運 行託運,之後,我回公司經該巷口時發現死者已躺在路上」,「(案發現場)沒 有看到機車」,「當天我要去大榮貨運公司託運前有幫甲○○裝部分的貨,我託 運貨物回來時已經裝完貨,他坐在駕駛座上,但尚未前駛」,「我有向他以手勢 打招呼,但並沒有與之聊天:::」,「我放回機車後約一分鐘許出來,即沒有 看到他所駕駛之貨車」,「被告係以倒車入巷口到公司裝貨」云云(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但查:⑴肇事後機車倒於血跡(即 被害人倒地處)附近,證人鄭志偉所陳:「案發現場沒有看到機車」,已與事實 不符,⑵被告供稱:「(鄭志偉)他已出去送貨,並沒有幫我搬貨」,「(問: 鄭志偉何時出去送貨,又何時回公司﹖)不曉得」,「裝好貨以前沒有看到鄭志 偉他,惟我將車發動尚在巷口時:::有看到他:::」,「(問:看到鄭志偉 時有無與其講話﹖)沒有」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鄭志偉前開所述相關情節,亦不相符合。⑶目擊證人徐銓治證稱:「鄭志偉他 沒有看到(案發狀況),他是經我喊叫才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 日訊問筆錄)。據此以觀,殊難認證人鄭志偉上開證言為真實。另證人徐銓治又 明確陳稱:「案發時並無其他卡(貨)車經過」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且同 案被告謝雪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被害人,因此 ,證人林淑錦陳稱:「是另一部藍色貨車(號碼沒記)倒車肇事,而被害人倒在 路中後,再被另一輛自對向駛至之自小客車(指謝雪珍駕駛)碰撞(自用小客車 有慢慢往路邊停下)」云云之情,因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㈥又案發後採集被告駕駛右開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車尾燈上及帆布上之斑跡,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血跡」反應,雖呈陰性反應(有卷附之該局 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六九0八號鑑驗書一份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 惟據證人陳鳳林警員到庭證稱:「經查知貨車車主為甲○○,並與之聯絡,他告 訴我,他在高速公路上無法馬上回來,待我看到他車子時已是案發後二、三天之 事,不過有對他的車做鑑識:::」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查案發後二、三天,被告始將車開回接受檢驗,其自可利用此段時間內加以整 理清洗,職是而論,上開鑑驗結果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何維孝陳德彰於本院調查中雖均證述:被告貨車確係倒車入巷裝貨,而正 面開出巷口等情,然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係裝完貨倒車出巷口進入鳳仁路, 始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全程目擊證人徐銓治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何維 孝、陳德彰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振輝(現改名林宜賢)以證明與何維孝陳德彰 於本院所供之上述同一事實,惟林振輝已來函稱: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不清楚 等情,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㈧證人林建宏、林淑錦雖均證稱:本件被害人機車係由謝雪珍駕駛小客車左前側撞 擊所肇事(警卷第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然查證人林建宏於原審明確 陳稱:「我在旁邊,但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我是在對面,路上有很多車子 ,後來我聽到有人喊一部紅色車子:::,我看到時死者已倒在地上,:::」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由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觀之,其並未親眼 目睹車禍發生之實際之狀況,係因路人喊叫被告謝雪珍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 始注意現場,惟當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足見其於警訊中之筆錄核與其所見情形 有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謝雪珍之證據。㈡目擊證人徐銓治於警訊及法院審 理時均明確證稱:「紅色轎車(指被告謝雪珍之車子)沒有撞到被害人」(見警 卷第八頁背面)「:::(被害人)人車倒地,斯時,被告謝雪珍駕紅色汽車經 過,但她沒有撞上被害人,案發後,我在後喊叫:::」(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 面、第二八頁)、「:::當機車騎士(指被害人)再抬頭時已來不及,衝撞到 正倒車中之貨車,此時,有一部紅色自用車(指被告謝雪珍駕駛之車子)自對向 行駛過來,我即大聲喊,怕小客車會撞到倒地之機車騎士,:::該紅色車後來 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撞到貨車後,不久有一部紅色車自對面駛來(後 來才知係一女士駕駛)我大聲喊她要她停車,我怕她壓到被害人,不過事後發現 被害人係倒在自己車道,而她亦沒有撞到被害人,因她都在她車道行駛」云云( 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徵之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留有刮地痕長三 ‧八公尺,在往仁美方向快車道,機車倒在往鳳山車道近中心線,血跡在中心線 附近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徐銓治前開證述:「謝雪珍她都在她車道行駛,並未撞 到被害人」一節,尚核與顯示證據無悖。㈢證人陳鳳林警員到庭證稱:我到現場 時,謝雪珍她有要求我檢查她的車子,因當時我懷疑她是不是肇事者,故對她的 車子很詳細檢查,且一再檢查,並沒有發現該車有擦撞之痕跡」云云(見本院八 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案發後採集被告謝雪珍所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 左車外板金下斑跡、後內左墊椅上斑跡、左後輪覆蓋毛髮」,送請內政部分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血跡反應陰性,而毛髮未有毛囊,且乾枯為脫落已久



之毛髮,無法檢驗」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六九0八號鑑 驗書一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十五頁)。而同案被告謝雪珍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證人林建宏、林淑錦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係其 應注意遵守之事項,又依肇事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路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具甚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丁,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騎 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次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大貨車 倒車未促使其他車輛避丁,為肇事原因」(見高屏澎鑑字第0八九三號鑑定意見 書),另本院為慎重起見,又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又認定:「一、甲○○駕駛大貨車由岔路口駛出,且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黃秋成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⒓⒐交覆字第八六一三三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資覆 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 至臻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已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過失在於其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 ,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及車輛避丁,因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大型汽車, 而認定被告係違反同條第二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有過失情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殊屬不該,又犯後飾詞圖卸刑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第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責 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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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