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64號
KSHM,89,交上易,64,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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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 訴本院,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早已懸為禁令,竟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之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附 近與陳清松等人酗酒,約飲入啤酒一瓶、威士比三杯後,復與陳清松等人至枋寮 及楓港等地繼續喝酒,已呈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甲○○竟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 分許,駕駛由陳清松向賴郭美珠借用之VN-4791號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路即潮州往萬丹之方向行駛,於途經萬壽路二○二號(即天鵝湖理容院)前 方之西向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加上酒精效用發作,撞擊同向前方由郭永河 所駕駛之PBS-631號機車倒地,致郭永河受有左腦挫傷、顱內出血、肋骨 多處骨折血氣胸及右脛腓骨折、後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天鵝湖理容院負責人黃 李美英發現撥一一九呼叫救護車,甲○○於肇事後隨即將車開至馬路旁停放,並 下車扶起郭永河,直至救護車前來,將郭永河扶上救護車後,俟救護車離去,即 駕車離開現場。而郭永河於送至國軍空軍醫院時,早已不治死亡,經警循該貨車 之車號追查到車主賴郭美珠,僅知賴郭美珠將該車借予陳清松,尚不知駕駛該車 之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由其朋友張文儒陪同到屏東 分局萬丹分駐所,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方,自首肇事,表示接受偵訊,並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即肇事後約四小時二十分),由承辦警員檢測其呼 出氣體,測得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與陳清松等人喝酒,嗣於喝酒後曾駕駛VN-4 791號貨車,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郭永河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辯稱:伊雖有喝酒,但並未喝醉,肇事後伊有跟去醫院,當時郭永河已死亡,伊 害怕,就回家,嗣後因伊哥哥要伊出面,伊隨即出面自首;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應以行為人呼出氣體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五五毫克為標準,被告於到案自首後,警方所測試之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 .二七毫克,並未達上開標準,則被告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究為多少毫克,有無 超過標準,並無明確之證明,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七毫克僅係屬



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範圍,惟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不能安全駕駛,且被 告當時曾下車救助郭永河,復請求路人代為報警,並留在原地等候救護車前來, 顯然被告並未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當時天色已暗,且下雨,視線不佳,郭 永河突由天鵝湖理容院之小路橫越馬路而出,被告發覺時已為過晚,是本案之發 生,純係因天候不佳,路面過滑,致被告未注意,且因剎車不及所致,與被告喝 酒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被告 復於本院調查坦承確有過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證 人黃李美英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 第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四頁),且被害人郭永河係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左腦挫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血氣胸及右脛腓骨折、後 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至國軍空軍醫院時已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 )。
(二)被告肇事當日確曾與陳清松等人先後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附近、枋寮及 楓港等地喝酒,並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肇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顯 然被告當日自中午時起,即不僅在一處喝酒而已,而係密集在多處地點喝 酒已足認定。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經酒精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測試 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徵(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十一頁)。而 測試當時與被告肇事時已相距四時又二十分,竟仍測得每公升0.二七毫 克之酒精濃度,雖無法由此數據推算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究竟多少, 惟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二七毫克則毫無疑義。況喝 酒不上道開車,以免造成自身暨他人人身安全受損之觀念,復為被告所承 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亦屬全民所應具備之概念,被告 既在駕駛當時已曾在多處地點喝酒,理應知悉在車道上駕駛車輛,隨時可 能因其喝酒之故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被告既有此項認知, 即應於喝酒時及喝酒後相當之時間內停止開車,以完全避免酒後駕車未能 注意狀況致釀災禍之發生。被告於肇事時,未於當場經警察查覺而立即施 以酒精濃度之測試,致未留有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被告於肇事 後曾下車救助郭永河,復請求路人代為報警,並留在原地等候救護車前來 之情,固經證人黃李美英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 四號卷第十一頁),但喝酒不上道開車,既屬大眾所應認知暨遵行之原則 ,則喝酒開車之人自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亦屬社會正義所允許,否則如 以肇事後曾下車救助,復請求路人代為報警,並留在原地等候救護車前來 ,且因肇事當時並無立即做酒精濃度之測試,以此為由,而免除其因喝酒 後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與社會正義相違。是被告當日既曾在多處喝酒 ,仍隨即開車上道,致發生車禍,尚難以上開理由,而遽認其當時並非不



能安全駕駛。被告於肇事經四小時又二十分後,經測試結果,仍測得每公 升0.二七毫克之酒精濃度,顯然被告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必高於此甚 多,雖因當時未立即製作酒精濃度之測試,但基於保護人身、生命安全及 遵重暨維護社會正義之原則,自可由被告嗣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顯可認 被告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明知違反上揭規定以致不 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酒醉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郭永河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 份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第十八頁)。是被害人郭 永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郭永河之死亡與被告喝酒無關,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當日在多處喝酒,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 成郭永河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肇事路 段乃市○道路,天雨路面溼潤,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尚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且被 告於肇事四小時又二十分後,經做酒精測試結果,仍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 點二七毫克,有測試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徵,均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 ,其酒精濃度必高於此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明知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違反上揭規定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 後僅略事停留,與該報案之住戶將郭永河扶上救護車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查出係甲○○所為,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後,甲○○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 其朋友陪同到案自白。」而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云云。然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者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參見其立法理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已將被害人郭永河扶上救護車後始離開。復據證人黃李美英於 警訊中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將車開至馬路旁停放,並下車扶起郭永河,直至救護車 前來後始離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第十一頁)。顯然被告肇 事後,已盡救助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旋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 其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遞加重 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 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 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二四 號判決酌參)起訴書雖謂:「嗣經警查出係甲○○所為,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後 ,甲○○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其朋友陪同到案自白」等語。按該起訴書係依 據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載有「案經本分局員警循線查知甲○○涉有重嫌, 以電話通知該嫌,始向本分局按案而偵辦。」而認被告係自白。惟查本案卷內並 無任何警員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述「經警查出係甲○○所 為,並以電話通知」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且據承辦警員陳蔣進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找到車子,知道車主是賴郭美珠,借給陳清松使用,就一直追 查陳清松下落。」「我們一直在找陳清松,還沒找到,不知肇事者是誰,但事隔 沒多久,甲○○就來投案。」(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陪 同被告投案之證人張文儒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很害怕,來找我陪他 一起到警局自首」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足見本件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投案,坦承 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尚 不失為自首,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諸規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嚴重危 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致肇事使人死亡,事後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 臺幣二百三十五萬,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並認被告雖曾以其母之不動 產向銀行借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表 示被告賠償之誠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但賠償亦僅民事損害 之解決而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不僅嚴重危害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且關係全民人身、生命之安全甚鉅。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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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