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3317號
PCDV,109,司促,23317,2020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莊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2,797 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29,776元(已到期之本金29,77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221元、違
  約金雜費計1,8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