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436486700129202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4,308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46,6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600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5,908元
、違約金雜費計1,8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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