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子綸
債 務 人 劉奇峰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債務人劉子綸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劉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金額總
計為480,130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 詎債務人劉子綸自109年0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38,218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劉奇峰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四)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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