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26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債 務 人 許東波
債 務 人 陳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損害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