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陳冠宇
債 務 人 陳家津即陳鈴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宇前就讀醒吾高中邀同債務人陳家津即
陳鈴津、案外人陳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498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因案外人陳志民逝世,債務人陳冠宇同債務人陳家津
即陳鈴津於107年與債權人簽定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
為陳家津即陳鈴津。
(三)詎債務人陳冠宇自10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0,36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家津即陳鈴津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30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冠宇、陳│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 │
│ │30368 │家津即陳鈴│月22日起 │月24日止 │ │
│ │元 │津 ├──────┼──────┼───────┤
│ │ │ │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6│年息0.9% │
│ │ │ │月25日起 │月1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1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冠宇、陳│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368 │家津即陳鈴│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津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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