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薛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
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捌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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