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陳識元
被 告 林○益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政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葉○維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蘭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7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益等4人、第三人周承勳、江阿蕊、 江海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 108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其中,原告與第三人周承 勳、江阿蕊、江海樹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原告與被告林○ 益等4人間,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益、葉○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政應與被告林○益連帶給付原告537,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邱○蘭應與被告葉○維連帶給付原告537,1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項至第㈢項之請求,如任一被 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被告林○益等4人連帶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以該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37,11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 原告負擔3,796元(計算式:5,840×13÷20=3,796),餘 由被告林○益等4人連帶負擔2,044元(計算式:5,840-3,7 96=2,04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