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歐長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77之
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134
元【計算式:給付股份10,348.8股(以聲請時之收盤價每股
80.8計算,換算市價約836,183 元)+現金股利233,079 元
+減資退還股款25,872元=1,095,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已繳納聲請費2,000 元
外,尚應補繳9,890 元(11,890元-2,000 元=9,8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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