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50號
PCDV,109,勞訴,50,2020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立恩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波 
訴訟代理人 徐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部廚師,上 班地點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葡苑餐廳,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8,000元。109年1月4日18時許,新葡苑餐廳 店長甲○○、行政主廚找伊談離職的事,甲○○並當場拿1 份離職申請單予行政主廚轉交予伊,並要其在該份離職申請 單上簽名,伊簽名時有看到申請單之「離職原因」欄係記載 「自願離職」,但因當場甲○○向其表示「公司依法該給的 都會給,包括遣散費」,伊雖知道甲○○與伊係受僱於不同 之公司,在餐廳內最大的人是店長,既然店長說要將伊解僱 並承諾會依法給予相關之資遣費等,伊便在該份離職申請單 上簽名。惟事後公司並未付給付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被告無故將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52,120元、預告工資38,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7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自願離職,此由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可證。另原告 雖主張新葡苑餐廳之店長甲○○有承諾會給伊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然甲○○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並不能代表 被告公司。況新葡苑餐廳係將廚房部分外包給被告,故廚房 之人員均係由被告所僱用,而餐廳外場部分之人員則係由另 一家葡其公司所僱用,兩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部廚師 ,上班地點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葡苑餐廳,雙方約定薪資為



每月58,000元。109年1月4日18時許,在新葡苑餐廳店長甲 ○○之要求下,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伊簽名時有看到申請 書之「離職原因」欄係記載「自願離職」,但因當時甲○○ 向其表示「公司依法該給的都會給,包括遣散費」,伊雖知 道甲○○與伊係受僱於不同之公司,在餐廳內最大的人是店 長,既然店長說要將伊解僱並承諾會依法給予相關之資遣費 等,伊便在該份離職申請單書上簽名等情,並提出離職申請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新光銀行連城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8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71頁)、原告 與甲○○於109年1月4日18時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第11、12頁)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店長甲○○無故解僱,非自願離職云云,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該離職申 請單上之離職原因欄,確係記載「自願離職」,此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 ,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係因店長甲○○要其先簽離職申請單,並承諾公 司依法該給的都會給等語,伊始填寫該離職申請單,惟事後 公司卻未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廚房的員工與外場之員工係受僱於不同之 公司,因公司將廚房部分委託給外面的廠商處理等語,此亦 為原告所自承,則甲○○雖為新葡苑餐廳之店長,但與原告 係分別受僱於不同之公司,並非原告之主管,對於原告是否 繼續任職及解僱等,亦無決定之權限,是原告以甲○○曾承 諾公司該給的都會給為證,提起本件訴,即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無故遭解僱而非自願離職乙節,尚難採 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之勞動契 約既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而終止,則原 告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787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1/1頁


參考資料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