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5號
PCDV,109,勞訴,4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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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漢森 
被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原告公司擔任總 經理,期間雖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又調整工作,直到 108年7月19日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合計積欠原 告薪資新台幣(下同)750,467元(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 50,000元,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 使用罰款80,000元等金額),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 299,620元,雙方同意按約定日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 日攤還全部餘額,此有協議書可證。惟被告僅於108年8月5 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別給付6萬元、6萬元、6 萬元及3萬元,後續即未再給付所餘款項,後原告同意再扣 除罰款1842元,仍有薪資538,625元及資遣費299,620元尚未 給付,確實已違反雙方協議。嗣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 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卻藉詞公司業績 不佳及客戶貨款未收到等語云云,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僅 得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45 元(起訴狀誤載為8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委任關係:
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至 108年2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月25日至 108年7月10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



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委任關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 總經理期間均領有委任報酬每月12萬元至15萬元,離職前委 任費用為每月12萬元。原告係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被告公 司之業務執行,毋需打卡上班,未上班亦不必請假,可見其 在人格從屬或組織配置,均與受僱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 束之員工不同,且工作職稱為董事長或總經理,職務內容均 係經營管理決策,不具勞工身分,其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而 非僱傭關係。雖被告公司有替原告投保勞保,惟參加勞工保 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 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 保。而原告受領薪資,係其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 執行所獲取之報酬,縱未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僅為有無違 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原告 於同年月19日當場親自用電腦繕打協議書逼迫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簽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時間因時間倉促,未細 審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協議書,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 有薪資報酬及資遣費請求權,被告已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 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㈡抵銷抗辯:
1.車號000-000超里程使用費15,921元 107年8月31日前車號000-0000確實為業務使用的公務車, 但在107年9月1日起改為原告個人配車(取代原告原有配 車BMW520d2,當月BMW520d2退租),RCD-0792為公務車使 用期間,使用人必須填寫車輛使用紀錄,最後使用里程數 是59,263公里,依據租賃合約所規範之里程數為73,348公 里,可證該車輛交予原告使用時里程數仍在合約規範以內 ,至原告離職日108年7月18日止歸還該輛配車,使用里程 數為93,666公里,超過合約規範使用里程數88,359公里, 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8日與租賃公司解約,原告離職時尚 未與租賃公司結算,所以才無法就原告超里程費用扣除; 惟從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已約定「另會再扣除RCD-0792鄭 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的罰單」,顯見 RCD-0792確實是原告個人配車。
2.SPM槽毀損換新費用384,300元: 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與黃順益工程師一同調整被告公司SP M槽,原告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 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 裂及槽體裂痕致被告公司損失384,300元,被告主張抵銷 之金額無須實際修復,只要確實有受到此損害,有此請求 權,即可主張抵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5年 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 月25日至108年7月10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與 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關係。 ㈡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終止契約時曾書立協議書,記載被告積 欠原告薪資750,467元(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 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 80,000元等金額),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99,620元 ,雙方同意按約定日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日攤還全 部款項完畢。
㈢被告僅依約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 別給付6萬元、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續即未再給付其餘 款項。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未付款項538,625元,及資 遣費299,62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 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兩筆款項共計838,245元有理由: 1.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終止契約時曾書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被告積欠原告薪資750,467元( 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 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等金額),被 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99,620元,雙方同意按約定日 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日攤還全部款項完畢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所載金額,被告迄今仍有薪資538,625 元及資遣費299,620元,未予給付,且履行最後期限為109 年3月9日,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該兩筆款項共計838,245元,自屬有理由。又原 告於起訴時將兩筆款項誤計為838,247元,顯屬計算錯誤 ,應予更正
㈡被告撤銷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法成立:
1.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9日當場親自用電腦繕打協議 書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 時間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協議書,原告 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有薪資報酬及資遣費請求權,故 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撤 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等情。
3.惟查,原告否認有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的情形, 陳稱:「當時大家平心靜氣坐在會議室討論,雙方協議書 蓋章,會議花了半小時到一小時談了很多事情,時間沒有 很短,也有計算式的筆跡,是被告法代的太太即是公司財 務長親自計算的,雙方談好條件要讓我離開公司,這份協 議書也是被告公司自己打的,非我逼迫他們打的,願意給 資遣費,包含公務車我要負擔的部分,也是當初講好的條 件,被告不應事後任意推翻,我認為並沒有錯誤的情形。 在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時,也表示寫這協議書就是要大家好 聚好散,同意協議書條件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61-162頁),並提出被告法代配偶(即公司監察人陳文 瑾)的手寫計算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也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如何「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章」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智與原告於103年11月27 日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一職,雖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改由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但之後仍由陳威智繼續擔任董事長 一職,顯然陳威智已實際經營公司多年,此有公司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而依照協議書所載,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簽 訂協議書終止契約關係時,結算項目包括⑴原告積欠薪資 餘額750467元、⑵公司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⑶墊付所 得稅金額20000元、⑷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 80,000元、⑸原告資遣費299,620元,且雙方也約定採分 期付款,條件為⑴108/8/5前支付10萬元、⑵108/9/19前 支付資遣費299620元、⑶其餘費用於108/10/5、108/11/5 、108/12/5、109/1/5、109/2/5、109/3/5各攤還10萬元 ,109/3/5攤還全部餘額。由此記載內容可知,雙方不僅 就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部分逐一列項會算扣減,並就分期 付款方式詳加討論而確定期數,顯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並無所抗辯「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協議書內容而簽 署協議書」的情形。




5.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有資遣費請 求權」一節,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營公司多年,其 配偶也長年擔任公司監察人,且經原告陳稱也擔任公司財 務長一職,自不得諉稱不知「勞工」與「董事」的區別, 故被告公司於協議當時明知原告為「董事」身分卻仍同意 給予資遣費,縱使有錯誤情事,也應認定屬於表意人即被 告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前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不得撤銷。何況,在許多產業(尤其是科技業) ,公司對於合意離職的高階經理人也多有給予相當於資遣 費(或離職金)的規定或慣例存在,並非「不是勞工,就 沒有資遣費」,而是依經理人與公司的約定內容決定之。 因此,被告公司既然同意給予原告資遣費,自應受此約定 內容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6.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 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不符合法律規定, 自不發生撤銷的效力。
㈢被告抵銷抗辯,均不成立:
1.有關車號000-000超里程使用費15,921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但原告陳稱「這輛車 是公司的公務車,在寫協議書當時就有決定,這部分的費 用就是由公司吸收,如果要我給付,當時就會一起寫進去 ,但是另外一台車超里程使用費用,我有同意扣款八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就「車號000-0000 汽車在107年9月1日起改為原告個人配車(取代原告原有 配車BMW520d2,當月BMW520d2退租)」一節,也未能舉證 證明,再參照證人曾國維證稱:「(有一台ALTIS是否為 原告的配車?)工程部的最高主管ANDY也可以使用這輛車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故此部分超里程費用即無 法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何況,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就 前述5個項目及金額逐一會算,也要求原告負擔「車號 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並明文約定「 另會再扣除RCD-0792鄭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 的『罰單』」,而隻字未提及「超里程費用」部分,故雙 方既然於簽訂協議書會算完畢後,未約定車號000-000超 里程使用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債權即不成立,自 無法據此為抵銷抗辯。
2.有關SPM槽毀損換新費用384,3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與黃順益工程師一同調 整被告公司SP M槽,原告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 ,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致SPM



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致被告公司損失384,300元」 等情,並舉證人曾國維的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惟查,
⑴原告陳稱:「SPM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只是總經理而已 ,而非董事長,更非工程的負責人。證人說在旁邊提醒 ,我沒有這個印象,我當時是在協助黃順益,他要我按 開,要我按關我就按關,我是協助操作介面而已,我不 會機台,但是會按開關。」(見本院卷第102頁) ⑵證人黃順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生產課長,生產 、製造、設備維修、製程改善都是我的工作內容。」、 「(請說明SPM槽當天維修的過程?)108年6月18日廠 商有來公司進行加熱器(SPM槽)不能加熱的維修,維 修到108年6月19日結束,廠商告知沈安哲協理加熱器的 推動槽蓋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動槽蓋。那天完 之後,生產的工程師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開的時候 沒有辦法很順暢。那天晚上我和沈安哲協理有把SPM槽 加緩衝墊,當時沒有改善,加緩衝墊是怕槽蓋蓋的時候 太大力會破裂。108年6月21日槽蓋破那天,問題還是沒 有解決,沈安哲協理要我去問廠商,有什麼原因會造成 槽蓋開關這麼大聲,廠商鄭老闆說調壓閥或是氣壓缸壞 掉,二擇一都有可能會發生這樣的問題。108年6月21日 那天我自己去買調壓閥回來測試,我找原告一起進去, 幫我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要一個人作微調,一個人去 看開關有無正常。在測試當中,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 連接處就斷裂了。」、「我買一個新的調壓閥,舊的拆 下來,換新的上去,我們就這樣做測試。原告幫我看開 關的動作有無問題。」、「(當天SPM槽已經到達承載 量,你是否清楚?提示證人曾國維證詞)我負責那天的 生產設備維修,邱士忠工程師打電話進來,說槽蓋開關 很大聲,完全沒有辦法運作,請我們去看。當天是生產 完畢之後,我們才進去維修的,跟承載量無關。上次證 人(曾國維)所說的承載量,應該是指當天是否已經生 產完畢的意思。而且曾國維只到職三個多月,對當時的 情況也不是很了解,也不了解什麼是承載量,什麼是生 產完畢。」、「(曾國維說有提醒你們是否今天就不要 做了,要不要請廠商來看一下,這部分你有無印象?) 他是打電話給沈安哲協理,說叫我們不要修了,要叫廠 商來維修,他不是跟我和原告說的。而且我的職位比他 高,我負責的工作就是設備維修,他說不要修,我能夠 聽他的話嗎,當時也只是做測試而已,連維修都還沒有



開始,我只是換一個新調壓閥並加上緩衝墊的東西測試 。一般公司也是先請公司內部的維修人員先判定,如果 不行才請廠商來維修。」、「(後來槽蓋破裂之後如何 處理?)我把他拆下來,我第一個聯絡維修商,請他報 價。而且我到職三年半期間,汽壓缸已經壞掉兩次了, 是跟沈安哲協理討論,乾脆把上蓋改成工程塑膠,才能 夠防止它下一次槽蓋的破裂,後來只要四仟五百元。石 英槽蓋跟工程塑膠槽蓋功能相同,他只有保溫的功能而 已,就跟水壺蓋是一樣的。工程塑膠可以耐熱180-240 度高溫,比石英槽蓋耐熱度低,但是我們平常作業的溫 度只有到150度,硫酸跟雙氧水混合的時候,也只會到 220度,所以用工程塑膠槽蓋可以取代,而且氣壓缸換 一個要五萬元,既然已經用工程塑膠槽蓋,所以氣壓缸 就沒有維修,也沒有更換。到我離職的時候,都是用這 樣的方式一直在運作,也都沒有影響生產的過程,所以 之後才沒有請廠商來維修。」、「氣壓缸的問題一直都 沒有解決,我任職的時候都是找替代廠商來維修,廠商 是薪宇科技,替代廠商的報價會比原廠千謄公司的報價 少三分之二的價格。」、「我只是換調壓閥這個零件而 已,這個零件只是在調整推動的力道而已。原本氣壓缸 就已經壞掉了,我只是做交叉驗證,因為氣壓缸我沒有 辦法動。裂痕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只是我測試的時候 ,蓋下來就破裂了。當時槽蓋蓋下來的時候已經很大聲 的情形有連續三天了,我先裝了緩衝墊,再去買調壓閥 來做測試,調壓閥一個才台幣45元而已。」等情(見本 院卷第162-165頁)。
⑶證人曾國維也證稱:「我當時只是一個最菜的工程師, 所以我就站在後面看。」、「後來機器SPM槽的部分有 做一個鐵弗龍的上蓋取代原來的石英上蓋,槽底的裂痕 不影響我們在使用酸液的安全範圍內,所以我們可以勉 強繼續操作,後來也有繼續操作,到我離職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都沒有停機去做維修。」、「我曾經遇過 的問題是上蓋下沈的速度不是那麼順暢,我必須要跟學 長反應,由他們再跟最高主管反應,當時的黃順益是公 司的設備維修師,他負責全工廠的設備,所以他們會進 來的話,一定是收到指示才會進來,不可能臨時進來。 」、「在去年五、六月間,大保養回來之後,才發生上 蓋上下速度不太正常的情形,氣壓缸有無故障,我不清 楚,有無故障要問上面高層人員沈安哲。」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3頁)




⑷由上證詞對照可知,108年6月18日廠商曾到被告公司進 行加熱器(SPM槽)不能加熱的維修,維修到翌日(19 )日結束,廠商告知公司沈安哲協理加熱器的推動槽蓋 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動槽蓋,之後生產的工程 師就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而且開的時候沒有辦法很 順暢,6月19日當晚證人黃順益雖和沈安哲協理把SPM槽 加緩衝墊,但仍無改善,6月21日證人黃順益沈安哲 協理指示再與廠商聯絡後,依照廠商說明再去買調壓閥 來做測試,當時證人黃順益找原告一起進去,請原告幫 忙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同時並由證人黃順益一個人作 調壓閥微調,在測試當中,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連接 處就斷裂了。由上述過程以觀,因為SPM槽氣壓缸出現 問題,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的問題已經連續三天,故證 人黃順益依照工程部協理沈安哲指示做SPM槽上蓋的設 備維修工作,而更換調壓閥測試改善,實屬依照規定執 行職務的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原告僅在旁啟動 開關,協助證人黃順益從事測試工作,更無任何可歸責 的過失事由。至於證人曾國維雖證稱有勸阻原告、黃順 益二人繼續測試之言語,但機器維修測試屬證人黃順益 的職務範圍與權責,原告當時是公司總經理身分,而證 人曾國維也自陳「我當時只是一個最菜的工程師」,其 是否確實出言勸阻,實有疑問,或者只是如證人黃順益 所言「他是打電話給沈安哲協理,說叫我們不要修了, 要叫廠商來維修,他不是跟我和原告說的」而已。從而 ,原告既無被告所指稱「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 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 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的行為,被告對原 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故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也無 依據,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抵銷抗辯均無法成立, 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符合 法律規定,故本院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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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