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利
被 告 傅有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0,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0 元(
4,410 元-500 元=3,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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