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68號
PCDV,109,勞補,16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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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利 



被   告 傅有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0,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0 元(
  4,410 元-500 元=3,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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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