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何偉豪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736 元(含工資15萬元、特休
未休工資14萬3,750 元、勞工退休金1 萬3,986 元、資遣費30萬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3 元(計算式:6,610 元
×1/3 =2,2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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