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7號
PCDV,109,勞簡,57,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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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薛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巿勞工局)民國107年1月26日第 66626號調解案申請書上,被告填載之之相對人本即為「寶 貝世界幼兒園黃雪嬌」,但因後續處理有誤,故107年1月29 日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上之相 對人填載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甲○ ○」。
(二)被告96年間係任職於寶貝世界托兒所(後托兒所整合改制為 幼兒園),當時除被告因個人因素婉拒而未加保外,其餘小 學課後班之教職同仁及幼兒部(托兒所)之同仁均由托兒所為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幼托整合改制後,因幼兒園不可再 招收小學生,便在主管機關許可輔導之轉型期間內,自105 年起,由補習班承接小學課後之業務,負責小學生課後班之 同仁,亦陸續改任職於補習班。此期間經主管多次與被告溝 通,被告至107年1月22日始同意改任職於補習班,並由補習 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故應為被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應係 為幼兒園而非補習班,是上開調解紀錄上關於相對人欄之記 載係錯誤,其已依民法738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新北 市勞工局107年1月26日第66626號調解書之訴訟,及對鈞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黃雪嬌係原告甲○○之母親,寶貝世界幼兒園與寶貝 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均為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家族 企業,其應徵時不可能知道負責人係掛名何人,縱其聲請調



解時將相對人記載為寶貝世界幼兒園,亦不影響原告以實際 負責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調解書,且兩造間就調解書所合意 之範圍,實係被告任職於原告家族企業(寶貝世界幼兒園、 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期間,所損失之退休金 ,原告並無誤認調解相對人錯誤之情形,況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又原告 起訴時僅主張已同時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惟並未敘明係依該條第幾款,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7年1月 26日簽訂,有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書,亦不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修 正前為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 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況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 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 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相對人有誤為由,主張其無 須依調解紀錄之內容履行,並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巿勞工局 調取系爭調解紀錄之全案資料,可知被告向該局聲請調解後 ,新北巿勞工局寄發開會通知之對象為「甲○○即寶貝世界 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甲○○於收受通知後並委託訴 外人盧韋辰前往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後,新北巿勞工局亦將 調解紀錄以掛號之方式寄送予「甲○○即寶貝世界語文珠算 電腦短期補習班」,有新北巿勞工局開會通知單(稿)、函( 稿)、系爭調解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係以「甲○○即寶貝世界 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身分委託盧韋辰出席調解會議 ,並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堪予認定。是系爭調解之相對人



究係何人有疑義乙節,係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非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以此為由起訴,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三)原告起訴時另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乙節, 經查原告前雖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並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79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其至109年6月29日仍 未繳納,由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並未合法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 訴訟,故系爭調解紀錄在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原告仍應依 調解之內容履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調解之 效力,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於執行名義即調解紀錄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給 付薪資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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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