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10號
PCDV,109,勞小上,1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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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夏祖儀 
被上訴人  汪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
日本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108年8月和9月健保費已補正為新臺幣(下同 )36,300元,11級月繳511元(511元-469元=42元),請求返還 84元。109年10月23日調調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10月4日離職 (35,000元/31天x4天=4,517元,10月實際支付當月薪資7,00 0元)10月薪資溢給2,483元,請求返還2,483元。並聲明: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1元,但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10月薪資溢給2,483元和108年8月、9月健保費共84元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



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與一審時之主張內容大致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 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 明。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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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