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羅詩雅
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伍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合計共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 幣(下同)35,298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即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15,387元、資遣 費18,045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66元,合計共 35,298元」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 遣費共35,298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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