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亡,3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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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褚秋玫  


相 對 人 褚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褚秀惠係聲請人褚秋玫之妹 ,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在自宅失蹤後,迄今已逾6 年, 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依民法第8 條之規定,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家 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9日出境,因出境 2 年以上,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7 月19日,依戶 籍法第16條第3 項、同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遷出登記,有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相關遷 出登記資料等件(見亡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則 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9日尚有出境紀錄,其是否失蹤,本有 疑義,又其出境迄今,顯然未滿7 年;復參以,本院通知聲 請人應於109 年6 月19日,到院為訊問或陳述,然聲請人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 件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7 年乙事為真。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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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