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08年度,6號
PCDV,108,重訴更二,6,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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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林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前列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前列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共同
複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謝張惠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貞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淑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德霖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鏡湖 

      李林芬英

      林鏡烱 
      查二嬌 

      林上鈞 

      林宣彤 
      謝澄娟 
      張文玉 

      謝薇芸 

      謝薇芝 

      鄭英彥 
      黃致寧 
      李梨雪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怡寧 
      李賴勸 
      李永嘉 
      李永輝 
兼前列黃致寧黃怡寧李賴勸李永嘉李永輝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友聰 
被   告 李欣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白珠 

      陳威豪 

      陳威傑 

      陳美瑾 
      陳贊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嘉  

      謝顯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世園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岳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娥  

      許芊莎 

      許正昱 
      張淑欗 

      張悶簍(原名張心嵐)


      張淑華 

      張榮藏 
      張榮昌 
      張榮正 
      郭麗玉(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麗淑(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林淑卿
      郭瓊媜(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俊徹(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俊延(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煥櫂(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伯榮 
      郭嬑潔 
      郭儷雯 

      郭美見 
      郭士豪 

      郭紫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張選 
      郭志緯 
      郭志璋 
      郭值榕 
      郭珮銜 
      郭光男 
      周慶福 
      周錦賜 
      周炎茂 
      周明珠 
      趙郭碧蘭

      葉郭碧媚

      李玉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卿 
      李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英 
      李文德 
      李文毅 
      謝宗光 

      李淑增 
      張敬寅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敬勇 
      張敬德 
      張淑珠 
      張陳麗珍
      張智為 
      張碧芬 
      張碧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雪霞 
      張學哲 
      呂學炫 

      呂淑媛 

      張淑惠 

      張戴美枝

      張譯云 
      張翠仁 
      張翠月 

      張雅如 

      張豊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顧明秦 
      呂張靜 
      周玉霞 
      何漢生 
      何煦乾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煦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元 
      張芳豪 
      張麗霞 
      張瓊月 
      林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其賢 
      林欽隆 

      林碧鈺 
      郭成德(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郭映秀(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郭倍誠(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李名倫(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施純純(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珏(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壽 
      馬張喜美
      杜麗惠 
      顏杜麗雪
      杜麗蓉 

      杜啓禎(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杜啓仁(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杜啟堯(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謝森豐(原名謝宜旻,即張美華之繼承人)

      謝宜龍(即張美華之繼承人)

      張美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文昌(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杰(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裕(即周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祐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涵(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伊涵(即謝廖瓊蘭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祥(即謝廖瓊蘭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英(即謝廖瓊蘭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橋(即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曾憲國(即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曾憲珍(即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娥(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寬惠(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永勝(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明瑜(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永亮(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沈素霞(即郭煥蔚之承受訴訟人)

      郭懷謙(即郭煥蔚、郭林娥之承受訴訟人

      郭皇廷(即郭煥蔚、郭林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李永輝李永嘉李賴勸黃怡寧黃致寧李友聰張榮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2319 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昭和20年(即民國 34年)5 月26日買賣取得,嗣於民國35年3 月3 日,株式 會社光明社商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廷搖及張廷 璧2 人,惟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 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致未能完成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廷璧去世後,訴外人即張廷璧 其中2 位繼承人張林首、張清烟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 產於48年8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永言,林永言復於67年 3 月10日再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永固,林永固於98 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繼承林永固得向前手行使 之權利,而自林永言讓與系爭不動產予林永固以來,均係 由原告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
(二)而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又依地籍 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規定,事實上現系爭不動產仍 屬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 ,是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火塗、李 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等5 人(下合稱謝火塗等 5 人),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謝火塗等5 人公同共有,而謝 火塗已於82年10月2 日死亡、李元貴已於54年4 月29日死 亡、張秋龍已於77年7 月30日死亡、郭全興已於78年1 月



5 日死亡、李永和已於41年9 月5 日死亡,故依上開地清 條例規定,系爭不動產現仍係由謝火塗等5 人之繼承人( 即被告1 至被告105 )全體依合夥出資比例公同共有。惟 系爭不動產於35年間至67年間,陸續經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張廷搖及張廷璧2 人、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林 永言、林永固為轉賣讓與,如前所述,是張廷搖及張廷璧 向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怠於向謝火塗 等5 人或其等繼承人請求辦理更正登記為渠等所公同共有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永言向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 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怠於代位行使張廷搖與張林首與 張清煙或其等繼承人得請求向謝火塗等5 人或其等繼承人 辦理更正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足徵 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林永言或其等繼承人均有怠於 行使權利等情,而原告繼承林永固對於前手林永言得基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 、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 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 至被告105 辦 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 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 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6 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就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同段 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 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 。
2.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106 至被告134 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 106 至被告134 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公同 共有,再由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廖謝瓊蘭、黃致寧黃怡寧李賴勸李永嘉李友聰李永輝、林碧鈺、張榮藏、張榮壽、張榮正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其餘被告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 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 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 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 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 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 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 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 項規 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 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 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地清條例第16條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更審卷一第339 頁至第346 頁),而昭和20年(即民 國34年)9 月,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統一編號:FH0027 243 )取締役(即董事)分別為安東正紹(即謝火塗)、 吉里貴和(即李元貴)、張秋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至364 頁);又監查役(即監察人)於昭和20年4 月則分 別為賀久全興(即郭全興)與李永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 363 至364 頁)。另於昭和年間,取締役謝火塗變更為安 東正紹(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又安東正紹變更為 謝火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 頁)、李元貴變更為吉里 貴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又吉里貴和變更為李 元貴(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 頁)、監查役郭全興變更為 賀久全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等變更登記,均僅 係姓名變更,即原姓名與日語姓名間變更,人別同一姓並 無變更,合先敘明(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1 頁至第364 頁 )。惟日據時期之取締役與監查役是否當然具備股東身分 ,已有疑義,即縱使依當時法令,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 無庸檢附株主臺帳及株券之事實,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 關,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 告僅提出原證八(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1 頁至第364 頁) 之公司登記簿部分謄本,不僅無法確立取締役與監查役是



否即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且無法確定株式會社 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為何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調閱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相關資料,仍無法確 認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為何人。因而謝火塗等 5 人之繼承人是否具備聲請更正登記之當事人適格、地政 機關是否准為更正登記、地政機關應如何更正登記(即所 有權比例為何)均尚有疑義,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無理由。
(二)復查,當初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廷 搖及張廷璧2 人,則得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光明社 商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為張廷搖及張廷璧 ,又張廷璧於39年9 月17日去世,繼承事實已然發生,是 其繼承人全體(張林首、張清煙、呂張玉釵、周張力)即 共同繼承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惟張廷璧之繼承人張林首、張清煙未得其他繼 承人呂張玉釵、周張力之同意,而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於48年8 月27日出售予林永言(見更審卷一第375 至 376 頁),而因買賣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仍然有效成立於林永言與張林首、 張清煙及張廷搖之間,是原告主張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 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就張廷璧其他繼承人 呂張玉釵、周張力所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 登記之權利,並非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又原告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呂張玉釵、 周張力未曾過問系爭不動產,亦未主張其繼承權有被侵害 ,故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呂張玉釵、周張力繼承得 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然觀諸該 判決理由記載:「…又查張玉釵張力係張廷璧之女,張廷 璧死亡前早已出嫁,於卅九年繼承開始時,系爭房地已由 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占有,該張玉釵張力均未過問,或 主張其繼承權有被侵害,茲上訴人以訂約當事人之地位, 主張原訂契約未得張玉釵張力之同意,應為無效,寧謂合 理。縱有此項無效之情形,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自應由張 玉釵張力出而告爭,方合法定程序…。」等語,無非闡明 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效力,不因未得呂張玉釵、周張力 同意而無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853號卷第184 至186 頁),非謂張林首、張清煙得 代理處分呂張玉釵、周張力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過於速斷,自非 可採。是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何以代位行使該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其主張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 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 至被告105 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 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 言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 人即原告等6 人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買 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 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 至被告 105 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 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 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 告等6 人,並訴請:1.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就以株式會社光 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 、2322建號建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 等公同共有。2.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6 至被告134 人公同共有後 ,再由被告106 至被告134 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 至被告 138 公同共有,再由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共同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6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附表(被告姓名編號對照表):
┌──┬───────┬─────────┐




│編號│被 告│備 註 │
├──┼───────┼─────────┤
│1 │謝張惠美 │ │
├──┼───────┼─────────┤
│2 │謝貞芬 │ │
├──┼───────┼─────────┤
│3 │謝淑芬 │ │
├──┼───────┼─────────┤
│4 │謝德霖 │ │
├──┼───────┼─────────┤
│5 │林鏡湖 │ │
├──┼───────┼─────────┤
│6 │李林芬英 │ │
├──┼───────┼─────────┤
│7 │林鏡烱 │ │
├──┼───────┼─────────┤
│8 │查二嬌 │ │
├──┼───────┼─────────┤
│9 │林上鈞 │ │
├──┼───────┼─────────┤
│10 │林宣彤 │ │
├──┼───────┼─────────┤
│11 │廖伊涵、廖子祥│廖謝瓊蘭已死亡 │
│ │、廖子英(上3 │ │
│ │人為廖謝瓊蘭之│ │
│ │承受訴訟人) │ │
├──┼───────┼─────────┤
│12 │謝澄娟 │ │
├──┼───────┼─────────┤
│13 │張文玉 │ │
├──┼───────┼─────────┤
│14 │謝薇芸 │ │
├──┼───────┼─────────┤
│15 │謝薇芝 │ │
├──┼───────┼─────────┤
│16 │鄭英彥 │ │
├──┼───────┼─────────┤
│17 │謝宗光 │ │
├──┼───────┼─────────┤
│18 │黃致寧 │ │




├──┼───────┼─────────┤
│19 │黃怡寧 │ │
├──┼───────┼─────────┤
│20 │李梨雪 │ │
├──┼───────┼─────────┤
│21 │李淑增 │ │
├──┼───────┼─────────┤
│22 │李賴勸 │ │
├──┼───────┼─────────┤
│23 │李永嘉 │ │
├──┼───────┼─────────┤
│24 │李永輝 │ │
├──┼───────┼─────────┤
│25 │李友聰 │ │
├──┼───────┼─────────┤
│26 │李欣欣 │ │
├──┼───────┼─────────┤
│27 │陳威豪 │ │
├──┼───────┼─────────┤
│28 │陳威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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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