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華白彩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華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懿玥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於民國79年間為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永平路房屋),擅自挪用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經兩造協商同 意後,口頭約定以被告所有當時市價約400 萬元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同段32 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應有 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挪用之款項, 被告隨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事後原告亦出 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迄今。因原告當時慮及被告為女兒 ,且有稅金問題,故未要求被告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事後因被告身體不適,且兩造當時並未就上情簽立 書面協議,原告遂於100 年2 月間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 、2 、4 條分別約明:被告同意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權為任何 形式處分行為;如被告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取回時 之市價作為付予原告之價款等內容,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鄞文華均同意並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更親自簽名。詎 事後鄞文華竟於108 年8 月12日要求被告簽立授權委託書, 委託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系 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並否認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事 宜,為此,依兩造79年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鄞文華於69年間共同出資買受,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於79年間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購買永平路房屋,兩造當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 告出租,以所得租金用清償系爭借款。之後被告依約以原告 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將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交給原告 清償借款,嗣後更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故 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僅係約定以系爭 不動產租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後被告因病多次進出加護 病房,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華玉嬌因恐鄞文華不知兩造上開約 定,日後徒增困擾,故提議書立字據使原告放心,故於100 年2 月間由其撰擬系爭同意書,被告因信任華玉嬌未察看系 爭同意書內容後即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並將被告及鄞文華 之印章交給華玉嬌用印,直至108 年間華玉嬌提出系爭同意 書,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時,被告才發現系爭 同意書內容與華玉嬌當初所述不盡相同,而系爭同意書固有 原告所述上開記載,然系爭同意書第1 條亦有「抵押」、「 抵押品」等字樣之記載,第2 條更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無論抵押品有無過戶與乙方(即原告,下同), 乙方有權為任何形式處分該抵押品之行為。」等內容,足認 兩造之真意並非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原告僅在不超過擔保目的即借款之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擔保物所有權,俟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後,系爭不動產即 應返還被告,倘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時,原告得將系爭不動 產變賣或估價並自該價金受償,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 終為被告持有,相關稅賦亦由被告繳納,原告復未曾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認兩造並無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系爭借款之約定。又自79年間起迄今,系爭不動產租金均由 原告收取,總計已收取522 萬元,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理,擔保物所有權即應返還於被告 ,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理 由。
㈡退步言,倘認系爭同意書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非以租 金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取回 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市價攀升超過900 萬元,逾系 爭借款2 倍以上,實非兩造約定時所得預料,且對被告顯失 公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法律效果或減少給付,以400 萬元作為對價取回系爭不動 產。再退步言,縱認兩造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抵債之約定,亦 僅為民法第873 條之1 之流抵約款,則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清償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則原告仍不得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況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係以 房屋為抵押,並未連同坐落之基地,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於79年間因購買永平路房屋而自原告 取得款項。事後兩造同意以400 萬元為系爭借款金額,之後 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出租,並收取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 。
㈡兩造曾於100 年間簽訂由華玉嬌撰擬之系爭同意書等事實, 有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匯款交 易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109 頁至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400 萬元借款,兩造於79年約定以 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系爭借款?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借款
⒈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同意書載明:「一、茲因華麗真女士(以下稱甲方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華麗真之母華白彩雲女士(以下稱乙 方)借貸現金購置位於台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 (現改為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甲方於借貸時言明將其位 於台北縣○○市○○街00號3 樓登記於華麗真名下之住宅作
為抵押(以下稱抵押品),甲方同意乙方為抵押品之所有權 人。二、甲方同意無論抵押品有無過戶予乙方,乙方有權為 任何形式處分該抵押品之行為。三、甲方曾將此一借貸關係 知會其配偶鄞文華先生,亦取得鄞文華先生之同意;乙方為 該抵押品之所有權人。四、若甲方有意取回抵押品之所有權 ,甲方同意將以取回抵押品時之市價作為應付予乙方之價款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開 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係約明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且縱 為移轉登記,被告仍同意原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再證 人華玉嬌到庭證稱:我媽媽在市場做事,不會理財,所以將 賺的錢跟賣屋所得都交給在銀行上班的被告管理,79年間被 告買了永平路房屋,總價1,200 萬元,頭期款800 萬元,其 中400 萬元是被告挪用媽媽的錢,事後才告訴媽媽挪用她的 錢,因被告當時沒辦法還錢,系爭不動產市值約3 、400 萬 元,與遭挪用的錢差不多,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抵給我媽 媽。我也不清楚什麼時候知道,媽媽也不記得,但一開始講 挪用的事情時就有表示用房子抵給媽媽,臺灣話就是「相抵 」,其他細節我沒有過問,只知道系爭不動產都是媽媽在出 租,一開始是租給朋友。後來因為被告身體不好,96年起因 腎臟病需要洗腎,媽媽擔心被告怎麼樣的話,就系爭不動產 的事會沒有保障,怕被告配偶不承認,所以媽媽就要求被告 過戶或做其他處理,當時我是兩造間的傳話人,被告為了讓 媽媽放心,就提議說簽一份同意書,希望由我來擬稿,我就 擬了系爭同意書,前面1 、2 、3 條是媽媽的意思,第4 條 是被告說如果他想要買回怎麼辦才加了第4 條同意用市價買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核與原告主張兩 造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借款,後來因為擔心沒有保 障,才由華玉嬌撰擬系爭同意書供兩造簽立等語相符。 ⒊再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與證人華玉嬌、訴外人即被告胞妹 華金春間部分對話紀錄為:「華玉嬌:你是說79年以後,這 房子屬於媽媽的,增值稅屬於媽媽的,你那時候是這樣想法 ?被告:對。華玉嬌:所以跟媽媽說,增值稅媽媽要付7 、 80萬。你房子69年買的,69年到79年之間,是你的增值稅, 79年以後,你因為房子給了媽媽,所以這是媽媽的責任,你 是這樣說的。被告:對。華玉春:所以媽媽是房子所有權人 。被告:現在是姊夫要跟我番,不是我番,我也贊成你做, 趕快過戶。. . . 華玉嬌:這個房子你承認它是媽媽的,你 願意給媽媽,只是現在卡在姊夫這邊,是這樣?被告:對。 」等內容,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至第163 頁),足認被告亦認知系爭不動產於79年間即因抵
償系爭借款而屬原告所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是遭證人華 玉嬌、華金春逼供,只是順他們的語意回答,並非真意,亦 無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他們沒 有逼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上開對話內容中, 證人華玉嬌、華金春並無以言語逼迫,被告亦無猶豫、躊躇 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遭到逼迫之情事,況如被告有反對意 見,大可如實回答或沉默不語,更無須積極表示贊成趕快過 戶系爭不動產等語,是被告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其真意云 云,洵無可採。復參以證人華玉嬌證稱:不清楚何時知悉被 告挪用媽媽錢的事,但陸陸續續家裡兄弟姐妹都知道了,因 為是媽媽與被告的事情,細節我們沒有過問,只知道房子都 是媽媽出租;被告跟媽媽說增值稅約100 多萬元,且房屋當 時也是交給媽媽在出租,媽媽就表示捨不得稅金,且不論有 無過戶都是媽媽在用,就沒有過戶了;被告當時有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給媽媽保管,100 年媽媽交給我保管,是被告之後 說要塗銷貸款,才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辦理,當時姊妹感 情好,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 ,被告亦證述:當時就讓媽媽去簽租約,媽媽出租、收租金 不用經過我,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特定無法還款,沒 有跟媽媽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被告除將系 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外,並曾交付土地權狀供原告收 執,且未曾聞問出租事宜,復未曾結算等情,堪以認定,足 證被告係出於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將系爭不動產 交付原告由其出租迄今,是原告主張兩造79年約定以系爭不 動產抵償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設有流抵約 定之抵押權設定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因兩造間有 借款,就兩造間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約定、清償期限 等內容均付之闕如,有系爭同意書卷可參,且被告亦到庭證 稱:沒有跟原告約定期限,也沒特定何時屬於無法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以,倘兩造間係以擔保系爭借款 為目的而為信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金額 、還款方式及清償期限等事項豈會毫無約定,系爭同意書又 豈會毫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抵押權契約云云,已有可疑。而 被告抗辯係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按月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然兩造間未曾結算一節,亦經被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211 頁),復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相距系爭借款 成立時,已有20餘年,如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清償計算 ,當時被告至少已清償360 萬元,被告卻未趁此要求與原告
結算或於系爭同意書中載明借款餘額,甚至自79年起迄至10 8 年止均未曾結算,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並非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自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按月清償 系爭借款之約定,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為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或流抵約款之抵押權設定云云,尚無可採。 ⒌證人鄞文華固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永平路房屋時,不夠部分 跟媽媽借頭期款,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被告說用系爭不動 產抵押給媽媽,願意還到400 萬元,用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清償借款,是被告授權原告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惟證人鄞文華為被告配偶,且其亦證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與被告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 足認其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否無偏頗之虞,本非無疑 ,且其證稱:系爭借款用途係頭期款,被告在108 年8 月有 跟原告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 被告證述:跟媽媽借350 萬元是用來裝修;以租金清償部分 沒有跟媽媽結算過等語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 6 頁),復參以決定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清償系爭借款、抵押 等事宜之主要處理者為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鄞文華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系爭借款相關事宜主要係 由被告負責處理,自應以被告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鄞 文華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系爭同意 書第1 、2 條均係載明「抵押」之字樣,故兩造間僅係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或設有流抵約定云云。惟查,證人華玉嬌證稱 :因為當時媽媽就是用台語跟我說「相抵」,我當時意思是 抵債用,不是抵押,我知道我當時有寫錯,但我的意思就是 媽媽的意思就是相抵,且系爭同意書被告也有看過,原告看 不懂,只知道當時被告就是要「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頁至第174 頁),堪認證人華玉嬌於系爭同意書上雖使用 「抵押」之用語,然其真意係為表達台語「相抵」即抵償之 意思,且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任何系爭借款之金額、清償 等事宜,業如前述,則系爭同意書除使用「抵押」字樣外, 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兩造間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以系爭不動 產為抵押物之約定,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同意書上使用之「抵 押」字樣,逕認兩造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 物。是被告徒以系爭同意書上有「抵押」等字樣之記載,抗 辯系爭不動產僅屬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借款之約定,業經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原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1 條僅記載以房
屋為抵押,並未包含坐落之基地,故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兩造、證人華春嬌及鄞文華到庭之證 述可知,兩造顯未區隔房屋及坐落基地,而有將系爭同意書 上所載之「住宅」僅限於專有部分,不及於坐落基地之情, 況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為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所明定,縱 兩造僅以房屋部分為抵償約定,亦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取回系爭不動產 ,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變更法律效果或減少給 付,以400 萬元作為對價取回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按情事變 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 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 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 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 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 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4 條 約定:若被告有意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同意將以 「取回時之市價」作為應付予原告之價款,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華玉嬌亦證稱:第4 條 是被告說如果她想要買回怎麼辦,才加了第4 條同意用市價 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 將來價格上漲應有相當預見,方明定以「取回時之市價」作 為給付之對價,況系爭不動產既經抵償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一節,如前所述,則被告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本應以現今目前 之市價為買回之對價,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抗 辯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調整後, 願以400 萬元取回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在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仍得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則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兩造間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抵押權設定契約, 尚無所謂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消滅該抵押權可言,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將系爭不動產抵 償予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