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5號
PCDV,108,重訴,73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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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卓文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卓清利
      卓含笑
      卓美蓮

      卓美月
      卓美雲
      卓季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將其原本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的 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133萬2800元擴張為1206萬3765元, 復於109 年1 月22日將其原本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方式,由 真正連帶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被告未就前述變更及追加提出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 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前述變更及 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卓清利卓季志卓含笑卓美蓮卓美雲卓美月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卓薰詁均為附表編號4 土地的共有人,且由訴外人即原告 的二伯卓嘉訓於94年8 月11日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 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彭能璋,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萬3200元,即每坪每月租金80 元(下稱系爭94年租約)。嗣原告於95年11月3 日自卓嘉 訓處受贈附表編號4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換算面積約 157.4 坪),故自95年11月起,依照系爭94年租約,原告 就附表編號4 土地持分,按月可分得1 萬2592元之租金( 計算式:157.4 ×80=1萬2592)。但被告卓清利自95年11



月起至104 年止,每月向承租人彭能璋收取租金後,均僅 分配1 萬579 元予原告,致原告每月少分配2013元(計算 式:1 萬2592-1 萬579 =2013),故自95年11月起至10 4 年11月止之109 個月,原告共受有21萬9424元的損失( 計算式:2013×109 =21萬9417,惟原告誤算)。(二)系爭94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與彭能 璋簽署租期長達12年、租金為每坪每月租金100 元的租約 (下稱系爭104 年租約)。原告雖有先蓋章及簽名,但細 觀系爭104 年租約內容,即發現約定的租金及租期均與被 告、彭能璋簽約前告知的租約內容(租期1 年)相去甚遠 。原告乃當場將系爭104 年租約上的蓋章及簽名均劃除, 以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彭能璋簽立系爭104 年租約。而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於 系爭104 年租約簽立當時,每坪每月租金行情至少為1377 .4元;故原告因被告之管理行為,就附表編號4 土地持分 換算面積157.4 坪,5 年合計受有1206萬3765元的損害( 計算式:157.4 ×〔1377.4-100 〕×5 ×12≒1206萬37 6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1.卓清利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卓季志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卓含笑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卓美蓮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卓美雲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卓美月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萬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關於系爭94年租約,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權狀面積共2412 .3坪,扣除既有道路後為2165坪(即僅有百分之89.74 土



地面積可納入租金計算基準),原本以每坪每月租金80元 出租予彭能璋搭蓋鐵皮屋,嗣於95年11月間經卓薰詁同意 降為每月每坪租金75元,故每月實際收得的租金為16萬23 75元,非17萬3200元。原告獲贈土地換算面積約157.4 坪 ,每月可分配1 萬593 元(計算式:157.4 ×75×89.74% ≒1 萬593 );若依各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 積百分比分配,因原告獲贈土地換算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 比例為百分之6.52,故每月可分得1 萬586 元(計算式: 16萬2375×6.52% ≒1 萬586 )。此兩種算法皆未造成原 告所稱每月少分配2013元之情事;且95年11月起至96年10 月止,係由卓薰詁收取全部租金後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 又訴外人卓濸松(即卓清利卓含笑卓美蓮卓美雲卓美月之父)、卓嘉訓卓薰詁卓明良(即卓季志之父 )早於50年間,即就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不論持分比例、土地位置及大小,收得租金皆由卓濸 松、卓嘉訓卓薰詁卓明良(或彼4 人子女)各分得4 分之1 ,原告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受有少分配租金的損害,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每月因 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
(二)關於系爭104 年租約,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契約 雙方當事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使系爭104 年租約成 立於兩造及彭能璋間,被告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 此意思表示。又原告縱使不受系爭104 年租約拘束,其依 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7 項部分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94年租約向 彭能璋收得租金後,每月均少分配2013元予被告,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年1 個月合計之 短分配額21萬9424元。被告除抗辯原告每月受分配額並無 短少2013元之情形外,亦主張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而原告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能特定各被告分別受有利益之數額為何,泛以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全部返還責任,自難認有 據。
2.關於系爭94年租約租金之分配方式,證人卓薰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兄弟4 人約定由4 房均分,未區分道路不 計算租金部分,且與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登記在誰名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94年租約簽立當時,共有人間曾約定4 房各分配4 分之1 租金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94年租約 暨其租金分配方式整體,性質上併屬分管契約,原告既為 分管契約當事人卓薰詁之子,原告名下的附表編號4 土地 應有部分亦係受分管契約當事人卓嘉訓遺贈而得,且遺贈 前客觀上即已處於由承租人彭能璋占用使用長達1 年的狀 態;則原告受遺贈時對於此分管契約之存在,理當可得而 知,自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卓嘉訓雖於95年死亡,惟分 管契約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當然失其效力,仍應繼續 拘束卓嘉訓的繼承人及其名下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應有部 分的繼受人。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另合意約定改以持分換算 面積比例分配租金云云,然兩造就既有道路面積是否應扣 除乙節既各執一詞,自難認共有人間確有就租金分配方式 另為合意,故於系爭94年租約存續期間內,兩造皆應受原 本之分管契約拘束。
3.原告雖受遺贈成為附表編號4 土地的共有人,然單純之土 地遺贈尚無併為房份移轉之效力。參以證人卓薰詁證稱卓 嘉訓生前已領養訴外人卓清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且觀諸卓清利製作之土地持分面積明細(見北院調解卷 第92頁),卓清霖亦為附表編號3 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卓 嘉訓依分管契約可分得之4 分之1 租金,於其死亡後理應 分配予卓清霖。是原告既未主張其與卓薰詁合計分得的租 金低於4 分之1 ,自不得基於附表編號4 土地共有人的身 分,另請求分配額外之租金。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及彭能璋在系爭 104 年租約上簽名蓋章後,固亦於其上蓋章,然原告將蓋 章後的契約交付彭能璋之前,已塗銷其印文等情,業經證 人卓薰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可見原 告同意系爭104 年租約內容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與撤回此 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同時到達被告及彭能璋。是依前述規 定,原告與彭能璋應未就系爭104 年租約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且未同意被告就系爭104 年租約之管理行為。被告主 張原告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云者,難認可採。
2.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賤價出租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云云,然除陳稱租金行情 至少應為每月每坪1377.4元外,並未具體指明個別被告就 管理決定本身,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換言之 ,原告未舉證證明「普通人」均應知悉附表編號1 至6 土 地於104 年間的租金行情至少為每月每坪1377.4元。況不 動產租賃市場行情,與實際成交結果,未必一致,有行無 市者,所在多有;且有能力及意願一次承租2 千多坪土地 之潛在承租人,應非容易尋覓,而承租大面積土地之議價 空間,亦難與僅承租小面積者相提並論;參以原告不同意 系爭104 年租約之原因並非租金過低,而係租期過長,且 未見原告自行覓得願以每坪每月1377.4元一次承租全部土 地之對象。是原告單以其所陳稱之行情,主張被告之管理 決定有重大過失云者,難認有據。
3.民法第820 條第4 項性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故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對為管理決定共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 定。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 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 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 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 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4 年間在系爭 104 年租約上用印並劃掉時,即已知悉系爭104 年租約完 整內容,且可預見在系爭104 年租約之12年租賃期間內, 其實際所能收得的租金與其預期之行情總差額為何。是原 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之5 年租金行情差額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應自原告在系爭104 年租約 上用印並劃掉時起算。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0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有民事起訴併聲請調解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 狀戳可證,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無不合。 4.原告以109 年7 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與被告有無重大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逾時效無涉,且逾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諭知之聲請期限,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21萬942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6萬376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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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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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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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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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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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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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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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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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