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張峰旗
被上訴人 張游春美
游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聲明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 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7,487,8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