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郭善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 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二、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03 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207 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載地 目為「道」,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向來供公眾 通行使用。嗣原告為抵繳稅款,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 月6 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628312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 空地後,於92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改制前之臺北縣 三重區公所(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0 年縣市改制後由被告接管。詎料97年間原告經改 制前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93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 原告認此係對屬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錯誤行政 處分,遂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始確認系 爭土地屬76使字第145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未計入建蔽 率而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㈡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現僅內政部頒訂「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對法定空地申請分割之適用要件有所規範,但 就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未訂有施行 細則或相關規範辦法,目前並無法定空地可單獨移轉之法源 基礎,故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法定空地禁止移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土地捐 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
㈢原告於捐贈系爭土地之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係 相信該地原使用狀況編列為「道」,及依規定取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非法定空地證明,始辦理相關捐贈程序。惟原告 於99年間欲再以系爭土地同地號其他應有部分抵繳稅款時,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捐贈違反法令 而無從抵繳,始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若原告於捐贈前知 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不會以較高價值之住 宅用地捐贈抵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92年12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抵 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 名下等語。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000)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000) 之所有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000),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於92年間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 臺北縣三重區公所,並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抵稅 。其後因國稅局於100 年間,以995-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為由,命原告繳納其所捐贈之系爭土地「以外」 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經原告陳情查詢後,乃確認 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惟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均 不影響原告需負擔捐贈之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地價稅, 亦不影響原告已因捐贈系爭土地而抵繳稅款之法律效力。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迄本件起訴時之 108年9月10日,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縱原告確認系爭贈與 行為無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登記, 益證本件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贈與行為無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1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8085 4458號函說明二所載:「…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 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 之私設道路,仍屬76重使字第1454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所 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系爭土地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
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係指法定 空地分割之要件及程序另有規定。至於法定空地移轉行為, 依內政部105 年7 月21日回覆新竹縣政府關於相類似案例之
函釋內容:「…至於法定空地之移轉,建築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令規定。爰登記機關受理法定空地之移轉登記案件, 雖建築法無其他限制,登記機關仍需審查其移轉行為有無違 反其他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可知,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並無明文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行為,僅係規定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移轉;又所謂依規定,亦無限制或排除民法等相 關規定,尚難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有禁止法定空地移轉之 意涵。本件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本意,係欲以系爭土地作 為抵稅之用,當時被告亦考慮在法律上可接受系爭土地之捐 贈,故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有 效力。
㈢至於原告提出實務見解說明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須就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法令規範之目的綜合判斷 是否屬禁止規定為斷,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援引之判決均為 與本案不相類似之個案情節,尚難作為本件判決依據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 為由,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縣市改制後登記為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第277 至281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53 至157 頁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全筆為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㈠第277 至281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是否為禁止法定空地移轉之規定?系爭 贈與行為是否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禁止規定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大法官 釋字第107 號解釋文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不動產真正所 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 存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 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92年12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其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法定 空地禁止規定而無效,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回 復其所有權人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㈡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非為禁止法定空地移轉之禁止規定,是 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效:
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法 第11條第3 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觀其立法意旨,係因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 衛生等公共利益,俾利建築管理,故而負有「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負擔,此為對於法定空地 分割、移轉之限制規定,而非強行禁止移轉之規定。又觀諸 建築法,並無關於法定空地絕對禁止移轉之相關規定;反而 ,法定空地倘若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辦竣分割登 記,則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即得單獨移轉,尚非 絕對禁止分割、移轉。由此益徵,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並非
禁止法定空地移轉之禁止規定。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 款為由,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業已抵繳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嗣於100 年縣市改制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第277 至281 頁 、第153 至157 頁)。又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重 使字第1454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第11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內法定空地,該建造執照申請日期為76年1 月12日,適 用75年1 月31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 定,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906787 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惟此為對於法 定空地分割、移轉之限制規定,而非禁止移轉之規定,觀諸 建築法,並無關於法定空地絕對禁止移轉之相關規定;反而 ,法定空地倘若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辦竣分割登 記,則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即得單獨移轉,尚非 絕對禁止移轉,俱如前述,是系爭贈與行為並無違反禁止規 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法定空地禁止移轉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洵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於92年12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5日以 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 告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