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號
PCDV,108,重訴,2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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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炳勳 
      黃貞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施乃慈 
      許健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 同)475 萬9,694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67 萬1,462 元 ,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45 萬9,694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 ○160 萬326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信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為原告與其他手足共同投資之家 族公司。於99年至105 年間,原告丁○○擔任佑高公司之監



察人、信石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戊○○則為佑高、信石公司 之董事。被告為夫妻,被告丙○○與原告戊○○為同學。被 告甲○○自96年7 月起至佑高、信石公司擔任會計(受領2 家公司薪資),負責該2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事務 ,並自99年1 月起處理該2 家公司給付董監事之辦公費、車 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因被告 與原告之家族成員均有往來,原告對被告甲○○甚為信任, 加以原告丁○○另有其他事業,原告戊○○則忙於他務,均 不常進辦公室,被告甲○○見有機可乘,自99年2 月起至10 5 年10月止,多次以偽造簽名或偽造支出證明單方式,將其 職務上所持有應交付予原告之現金或應匯入原告丁○○銀行 帳戶之薪資侵占入己,於105 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佑高公司 副總經理乙○○偶然發現被告甲○○製作之帳目、憑證有疑 義,被告甲○○恐東窗事發遂緊急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上 開2 公司於被告甲○○辭職後,緊急追查其經手帳務發現有 異,並於106 年1 月17日開始找被告甲○○核對部分帳務, 初期被告甲○○僅就已被查出之偽造簽名及侵占犯行始予坦 承並表明願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原告戊○○「106.2.2 偽簽金 額」、「106.3.3 偽簽金額」、「106.3.3 被侵占金額」、 「106.4.5 偽簽金額」欄位所示),至於尚未被發現的犯行 則完全緘口不提,之後2 家公司發現被告甲○○承認偽造簽 名及侵占金額僅是冰山一角,被告甲○○見其犯行暴露越來 越大後,遂改變態度以抵賴方式矢口否認其偽造簽名及侵占 罪刑,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㈡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辦公費部分:
依佑高、信石公司作業程序,於每7 日前先由被告甲○○製 作前月份之辦公費金額表,分別呈予包含監察人在內之原告 丁○○核閱並簽章,再由被告甲○○領現金後,將原告之辦 公費轉交予原告,並由領款人在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位簽名 。自99年2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被告甲○○多次在附表一 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原告丁○○姓名或姓名中之 「勳」字,以示原告丁○○已查核過該表金額,並在該表之 簽收欄位中偽簽原告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原告已領取辦 公費,以達將辦公費侵占入己之犯行。又被告甲○○將附表 一編號6 、12、19、26、28、31、32、52、56、61、68所示 月份之辦公費簽收單予以毀損隱匿,企圖遮掩其以偽造文書 方式達侵占原告辦公費之不法行為,然即便該等簽收單遭被



告甲○○所毀損隱匿,亦無礙被告甲○○侵占該等款項之事 實。以上,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辦公費共計164 萬5, 000 元、原告戊○○辦公費共計143 萬元。 ⒉車馬費部分:
原告為佑高、信石公司指派至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客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等3 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依佑高、信石公司內部 決議,桃園客運等3 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應由被告甲○○ 合計後平均分配給原告,原告實際領款時應在各月份董監事 車馬費領取簽收表簽收欄簽名。被告甲○○於99年1 月至10 5 年9 月止,在附表二所示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原告之簽 名,以示原告有領得車馬費,而後甚至毀損隱匿附表二編號 2 、32、44、48、60至67、72至75所示月份之車馬費簽收表 ,以掩蓋偽造簽名及侵占等犯行。以上,被告甲○○侵占原 告丁○○車馬費共計270 萬9,758 元、原告戊○○車馬費共 計221 萬5,514 元。
⒊薪資部分:
原告丁○○擔任信石、佑高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 萬 元、2 萬5,000 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被告甲○○ 負責轉帳匯款至原告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然被告甲○○ 知悉原告丁○○平日不會去查對銀行帳目,自98年2 月起多 次將附表三所示應匯予原告丁○○之薪資款項之全部或一部 逕予侵占,未為匯款,另為掩飾侵占犯行,竟偽造日期分別 為103 年3 月、103 年6 月、103 年10月、104 年5 月、10 4 年9 月之支出證明單5 紙,並在該等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上 事由欄填載「信石+ 佑高薪資領現」、「不能取得單據原因 」欄偽簽原告丁○○姓名中「勳」字,以示原告丁○○已領 取該月份薪資,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共計110 萬 4,936 元。佑高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6 年1 月17日初次 找被告甲○○核對部分資料,被告甲○○承認附表三編號5 至19、21、24、28至30所示侵占原告丁○○薪資之犯行(合 計80萬5,438 元),其餘金額則未承認,然薪資均為被告甲 ○○所經辦,卻未匯入原告丁○○帳戶內,故不問被告甲○ ○是否承認,仍不容其抵賴。
⒋總計,被告甲○○共侵占其職務上應交付原告丁○○之款項 為545 萬9,694 元、原告戊○○之款項為364 萬5,514 元。 被告甲○○迄今僅返還原告丁○○100 萬元、原告戊○○20 4 萬5,188 元,未返還原告丁○○金額為445 萬9,694 元、 原告戊○○金額為160萬326元。




㈢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直接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與被告 甲○○為夫妻,其等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收入,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故其等收入扣除支出應無所剩。然被告甲○ ○於100 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村○○街0 弄0 號 房地(下稱屏東房地)、106 年間購買賓士車1 台;另被告 丙○○於104 年5 月間購買賓士車1 台、105 年間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下稱長壽街房地) 、106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房地(下稱文化街房地),且經常全家出遊並住高級飯店, 其生活豪奢程度與其夫妻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被告丙○○無 疑是以被告甲○○侵占之贓款購買其名下豪宅、名車等貴重 物品並支出全家生活及旅遊玩樂等開銷,構成刑法收受贓物 罪外,亦是教唆被告甲○○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之共犯,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負連帶責任,被告以上開 侵占贓款支付全家生活旅遊玩樂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亦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在犯行曝光後,自己打字簽名並親送佑高公司之 悔過書中檢附其擅自盜取之一部分會計憑證,足可證明其盜 取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
⒉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所偽造之5 份支出證明單, 其中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上金額為4 萬2,169 元、事由為 「信石+ 佑高薪資領現」,然對照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 戶僅有104 年5 月8 日佑高公司給付薪資2 萬6,858 元匯入 ,並無信石公司之薪資匯入,且原告丁○○之佑高公司薪資 為2 萬6,888 元、信石公司為薪資1 萬5,296 元,總計為4 萬2,184 元,金額亦不相符。
⒊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9日對帳時,承認侵占原告丁○○ 款項共計159 萬5,988 元,並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顯無 減價賠償,可證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所載「告訴人 丁○○就此部分同意被告減價賠償」顯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其後,原告丁○○因被告甲○○向其聲稱無能力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即俗稱芭樂票),而懇求換票,原告丁○○ 百般無奈下才換票,並無拋棄債權之意思,何況當時對帳工 作根本還未結束,當然也不可能有和解可言,故該告訴狀上 所載「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 0 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支票僅為支付證券、無因證券,



無論被告甲○○有無開立支票,均不影響原告丁○○之債權 ,故不能將換票解釋為和解。退步言,倘若認為換票即同意 減少賠償金額或拋棄部分債權,因被告甲○○係以其無錢兌 現160 萬元支票3 紙為由騙取原告丁○○換票,而原告丁○ ○於108 年4 月間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在106 年1 月騙取 換票之後不久,即購買市價逾200 萬元以上之賓士車1 輛, 其名下並有屏東房地,經濟狀況甚佳,並無不能兌現160 萬 元支票3 紙債務之理,足證被告甲○○係以詐欺手法騙取原 告丁○○換票,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丁○○乃 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其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 ,若認換票等於同意減少賠償金額,亦一併撤銷減少賠償金 額之同意。
⒋被告甲○○多年來侵占公司及董監事等多人之各種贓款與被 告所賺金錢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只能以大水庫理論用金額 數字來判斷,只要被告支出大於收入,其不足差額部分就與 本案贓款有關,民事侵權行為本不以過失為限,過失即可構 成侵權行為,而不當得利更與故意過失無關,被告丙○○長 年不斷從被告甲○○處受領贓款,不論其是否構成刑法故意 收受贓物罪,仍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負有連 帶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5 萬9,694 元,及 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0 萬326 元,及自108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部分:
⒈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辦公費之款項僅為31萬5,000 元 ,即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 欄位共計9 筆,被告甲○○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原告丁○ ○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係經被告甲○○確認屬偽簽冒 領無誤,其餘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則非被告甲○○ 偽簽並冒領。原告丁○○每星期一、三會進公司處理事務, 非如其所稱另有其他事業不常進辦公室,果如原告丁○○所 主張自102 年4 月至10月止,連續7 個月之辦公費均未領收 而遭被告甲○○侵占,焉有可能均未察覺而任令被告甲○○ 一再侵占得逞?原告丁○○之主張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 可採。
⒉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車馬費之款項僅為47萬5,550 元 ,即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



欄位所示共計11筆,被告甲○○並於車馬費簽收表上之原告 丁○○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係經被告甲○○確認屬偽 簽冒領無誤,其餘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則非被告甲 ○○偽簽並冒領。倘如原告丁○○所述不常進辦公室,豈有 可能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連續8 個月之車馬費均 未領收而未察覺,任令被告甲○○一再侵占得逞?被告甲○ ○係99年起始自乙○○接收車馬費領取業務,98年間之簽收 表非被告甲○○製作,自無偽簽可能,原告丁○○仍主張98 年7 月至12月為被告甲○○偽簽冒領,堪認原告丁○○此部 分主張無理。又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乃將4 個月份空白表格列 印於1 張A4紙上,由被告甲○○逐月填寫內容,再交由各領 收人簽名領取,原告主張99年2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單據遺失部分均為上一張簽收表填寫完畢,銜接下一張簽 收表之首月份,應為被告甲○○製作簽收表時之作業疏失而 遺漏。至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故意將104 年5 至12月 、105 年5 至8 月簽收表抽走予以毀損隱匿部分,應係原告 丁○○誤解,因被告甲○○於105 年11月調往臺北微醺公司 任職,已將全部留存之單據移交乙○○,當時固未要求乙○ ○點交出具證明,然被告甲○○若要掩飾偽造簽名及侵占犯 行,大可將全部單據隱匿,何以仍移交大部分單據(內含自 承偽簽部分),反自暴犯行?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刻 意將簽收表抽走予以毀損隱匿之動機,此觀被告甲○○於10 4 年8 月19日已將車馬費4 萬2,766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 原告戊○○可知,則該筆車馬費業已交付可知。再者,105 年6 、7 月並無被告甲○○於筆記本上簽收現金之證明,故 該2 月份車馬費之轉交業務並非被告甲○○所經手,更足證 被告甲○○無毀損隱匿單據之動機。
⒊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5 至19 、21、24、28至30合計20筆,金額為80萬5,438 元。至附表 三編號1 至4 ,因被告甲○○當時未經手薪資匯款業務,自 無侵占各該筆款項之可能,而編號20、22、23、25至27部分 乃被告甲○○將薪資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丁○○,並由 原告丁○○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具領,故該5 筆薪資並非被 告甲○○所侵占。
⒋被告甲○○坦承侵占原告丁○○辦公費31萬5,000 元、車馬 費47萬5,550 元及薪資82萬5,438 元,合計161 萬5,988 元 ,於106 年1 月間與乙○○核對後,已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 1 月20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面額各為6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6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16 0 萬元支票3 紙)交付予原告丁○○以為賠償,嗣因被告甲



○○懇求減少賠償金額及展期,原告丁○○同意賠償金額減 為100 萬元,拋棄其餘請求,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 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面額 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3 紙( 下稱100 萬元支票3 紙),換回前開160 萬元支票3 紙,10 0 萬元支票3 紙並已如期兌現,原告丁○○主張被告甲○○ 應賠償之金額高達445 萬9,694 元,應屬無稽。又被告甲○ ○名下賓士車係於105 年3 月間購買,於被告甲○○105 年 底離職前,均用供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停放於公司,原告 丁○○對此知之甚詳,並無於108 年4 月間始赫然發現被告 甲○○於106 年1 月換票後不久購買賓士車之情形,原告丁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同意換票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稽。
㈡原告戊○○部分:
⒈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 日就辦公費及車馬費簽收表上確 認偽造部分如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2.2 偽簽金額 」欄所示,已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戊○○帳戶內 。另106 年3 月3 日雙方再就單據遺失部分協商,因原告戊 ○○一口咬定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侵占,並揚言將委請 律師提出告訴,被告甲○○礙於刑事壓力,迫於無奈下只得 同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3.3 偽簽金額 」、「106.3.3 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被告甲○○已簽立 支票給付完畢。嗣原告戊○○於106 年4 月5 日又再爭執簽 單上偽造簽名部分,經被告甲○○一再確認,只要不能百分 之百確認是原告戊○○簽名部分,被告甲○○亦承認係其所 偽簽冒領,即如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4.5 偽簽金 額」欄位所示,被告甲○○亦已簽立支票給付完畢。從而, 被告甲○○已賠償給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甲○○坦承侵占之 金額,原告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高達160 萬326 元,應 屬無稽。
⒉至辦公費、車馬費簽收表中,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 則非被告甲○○偽簽並冒領。原告戊○○每週五會進公司, 非如其所稱忙無他務不常進辦公室,果如原告戊○○主張自 99年8 月起至12月止,連續5 個月辦公費均未領收,甚至10 1 年2 月至9 月止,連續8 個月之車馬費均未領收而遭被告 甲○○侵占,焉有可能均未察覺而任令被告甲○○一再侵占 得逞?原告戊○○之主張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之辦公費、車馬費,以及原告丁○○之薪資遭 被告甲○○侵占,被告甲○○雖已賠償部分金額,然迄今仍 未將其侵占金額全部返還,被告丙○○則收受款項使用並為 教唆被告甲○○前開犯行之共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甲○○有侵占款項 之事實,然否認仍有侵占款項尚未返還原告,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附表一之原告丁○○「 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 公費,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㈡附表二之原告丁○○「偽 造簽字- 未取回」、「被侵占- 未取回」,以及原告戊○○ 「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㈢ 附表三編號1 至4 、20、22、23、25至27欄位所示原告丁○ ○薪資,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㈣被告甲○○應返還原告 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丙○○應否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責?經查:
㈠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 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被告甲○○ 侵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原告 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 欄所示辦公費,乃遭被告甲○○於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偽簽 原告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原告已領取該部分辦公費之方 式,將該部分辦公費侵占入己,被告甲○○有侵害原告財產 權及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甲○○有於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 、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偽 簽原告之簽名,及將該部分辦公費侵占入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經原告先後2 次聲請將附表一之原告丁○○ 「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 辦公費金額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為原告丁○○之參考筆跡書寫風格變異性大,致難以歸納分 析運筆特徵,且原告戊○○部分(除經原告戊○○減縮聲請 請求範圍之筆跡為原告戊○○所書寫外)之筆跡亦難以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027



0 號函覆、109 年5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6140 號函覆 檢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47 頁、卷四第19頁至 第35頁),故無法逕認前開辦公費簽收欄之原告簽名係遭被 告甲○○所偽簽,進而謂該部分之辦公費係遭被告甲○○所 侵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責,尚非有據。
⒉至被告甲○○雖承認有於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 6.1.19支票未兌現」、原告戊○○「106.2.2 偽簽金額」欄 所示辦公費金額表上偽簽原告之簽名及冒領辦公費,原告丁 ○○並臚列被告甲○○坦承偽簽及否認偽簽之筆跡予以比對 ,主張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欄位之辦 公費簽收表之筆跡與被告甲○○承認偽造筆跡相同云云。然 筆跡鑑定涉及專業判斷,並非一般人肉眼比對即可認定,況 原告丁○○部分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仍無法判定, 如前所述,自無從憑原告丁○○之主觀比對即為不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抗辯附表一之原告 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 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實務一貫見解應 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應認 前開辦公費金額表並非原告之筆跡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 判決為佐(見卷四第71頁至第79頁),然原告所引前開案件 均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造提出借據、本票而為請求 ,本即應由主張借據、本票上簽名為真之人負舉證責任,此 乃關乎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 告甲○○有偽造簽名並冒領辦公費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甲○○有偽造簽名之積極事實,即應由 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兩者之情形 迥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亦非必須親自於辦公費 金額表上簽收,仍有可能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簽名,或係遭 其他第三人偽簽,自無法以辦公費金額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之筆跡,即當然謂係被告甲○○偽簽並冒領辦公費,故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係遭 被告甲○○所侵占,惟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二原告丁○○「偽 造簽字- 未取回」以及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 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
⒈原告丁○○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 所示車馬費遭被告甲○○侵占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 ,然被告甲○○既坦承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係由其逐月填寫,



並將車馬費交由各該領收人簽名,且附表二之原告丁○○「 被侵占- 未取回」欄編號60至67、72至75部分之車馬費均由 被告甲○○領現簽收,此有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簽收資料為 佐(見卷一第122 頁至第156 頁),惟前開車馬費並無相對 應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交付車馬 費予原告丁○○簽收,故原告丁○○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 ○「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共計69萬3,896 元係遭 被告甲○○所侵占,應屬可採。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二之 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編號2 、32、44、48部分 ,此應係其作業疏失遺漏,而編號60至67、72至75部分,其 於調往臺北微醺公司時已將全部單據移交乙○○云云,然被 告甲○○就其確已將漏未製作車馬費領取簽收表部分之車馬 費交付予原告丁○○,以及已將全部單據移交予乙○○等節 ,均未提出相當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 甲○○固辯稱其移交之單據包括自承偽簽部分,主觀上並無 毀損隱匿之動機云云,然此仍無從免除被告甲○○應負已將 該部分經手之車馬費交付予原告丁○○之舉證責任,無法為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 告戊○○「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車馬費亦遭被告甲○○ 所侵占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車馬費領取簽收表原本聲 請筆跡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係遭被告甲 ○○所偽簽,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及檢送鑑定書可 參,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辦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故 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 ,尚非有據。另原告丁○○臚列被告甲○○坦承偽簽及否認 偽簽之筆跡予以比對、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車馬費領取簽收表 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等部分均不可採,理由同前開車馬費部分 ,於茲不再贅述。
㈢附表三編號1 至4 、20、22、23、25至27欄位所示原告丁○ ○薪資係遭被告甲○○所侵占:
⒈原告丁○○主張附表三編號1 至4 示薪資,應由被告甲○○ 按月匯入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惟其中小企銀帳戶 內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小企銀98年2 月至5 月交易明細為佐(見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期間之薪資匯款業務為其 經手(見卷一第456 頁),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將前開薪資交付予原告丁○○,則原告丁○○主張前開薪資 遭被告甲○○所侵占,應屬可採。至被告甲○○於訴訟後階 段雖改稱其當時僅負責記帳業務,而不接觸現金或匯款業務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
⒉又附表三編號20、22、23、26、27欄位所示薪資,於原告丁 ○○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見卷一第24 0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50 頁),被告 甲○○雖抗辯該部分薪資係由原告丁○○於支出證明單上簽 收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甲○○就原 告丁○○確已簽收領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前開編號相對 應之支出證明單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位之「勳」字筆 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尚無法判定係原 告丁○○本人親自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覆及檢送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難逕認原告丁○○確有自被告甲○○處領 取薪資之事實,況觀諸前開編號20、22、23、26之領現薪資 總計應為4 萬5,000 元(信石公司2 萬元、佑高公司2 萬5, 000 元)、4 萬7,912 元(信石公司2 萬元、佑高公司2 萬 7,912 元)、4 萬2,206 元(信石公司1 萬5,318 元、佑高 公司2 萬6,888 元)、1 萬5,296 元(信石公司1 萬5,296 元,佑高公司薪資已於104 年5 月8 日匯入2 萬6,858 元) ,此有原告丁○○提出信石及佑高公司薪資表(見卷一第17 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第473 頁)、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為佐(見卷一第247 頁)為佐,然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單所載 領現薪資總額卻分別為4 萬7,400 元、4 萬7,400 元、4 萬 2,218 元、4 萬2,169 元、4 萬2,196 元(見卷一第259 頁 至第260 頁),明顯與原告丁○○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不 同,被告甲○○又未能合理說明該支出證明單所載薪資數額 與原告丁○○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 形,更無從僅憑支出證明單即認定被告甲○○已交付該部分 薪資予原告丁○○。另附表三編號25欄位所示薪資,於原告 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見卷一第 246 頁),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丁○○係於104 年5 月支 出證明單上一併簽收云云,然觀諸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並 無關於104 年1 月份薪資領現之任何文字紀錄,且被告甲○ ○無法證明原告丁○○確有於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上簽收 ,如前所述,顯難以認定原告丁○○有實際領取104 年1 月 薪資之事實,故被告甲○○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總計,被告甲○○侵占原告丁○○之薪資總額為29萬9,498 元。
㈣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99萬3,394 元,被告丙○○ 無庸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侵占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 」欄所示車馬費共計69萬3,896 元、附表三編號1 至4 、20 、22、23、25至27欄所示薪資共計29萬9,498 元,總計為99 萬3,394 元,然未侵占原告戊○○之款項,故原告丁○○主 張被告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 告甲○○返還99萬3,394 元,為屬有據,至原告丁○○併主 張被告甲○○應負不當得利之責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責任,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丁○○雖主張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與原 告丁○○核對金額,被告甲○○坦承侵占附表一之原告丁○ ○「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辦公費31萬5,00 0 元、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 」欄所示車馬費47萬5,550 元、附表三編號5 至19、21、24 、28至30所示薪資80萬5,438 元,總計159 萬5,988 元,被 告甲○○原本簽發160 萬元支票3 紙作為賠償,嗣後向原告 丁○○佯稱160 萬元支票3 紙均無法兌現,而以100 萬元支 票3 紙向原告丁○○換票,原告丁○○雖同意換票,然無拋 棄其餘債權之意思,縱認有此意思,被告甲○○當時經濟狀 況並無不佳,原告丁○○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 遭被告甲○○詐欺而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原告丁○○前既已與被告甲○○對帳,並同意被告甲○○開 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且此數額與被告甲○○斯時坦承侵占 原告丁○○款項總額159 萬5,988 元甚為接近,併參以乙○ ○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丁○○與被告甲○○對帳後加 計利息,而由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等語(見卷二第 225 頁),堪認原告丁○○、被告甲○○已就前開159 萬5, 988 元款項以160 萬元達成和解。又被告甲○○抗辯嗣後原 告丁○○同意被告甲○○賠償金額減為100 萬元,並拋棄其 餘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丁○○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3 頁至第323 頁 ),酌以原告丁○○於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而後因被告懇求 ,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0 萬 元,並由被告取回前三張支票(即160 萬元支票3 紙),更 換為日期106 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AL0000000 支 票,日期107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 支 票,日期108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 之 支票共三紙(即100 萬元支票3 紙)」等語,與被告甲○○



所辯有協議降低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乙情相符,堪認可採, 故原告丁○○既自承被告甲○○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3 紙均 已兌現(見卷一第16頁、卷三第444 頁),則被告甲○○就 前開總計159 萬5,988 元款項部分已向原告丁○○清償完畢 ,原告丁○○僅扣除100 萬元,而仍請求被告甲○○再賠償 59萬5,988 元(159 萬5,988 元-100萬元),尚非有據。 ⑵原告丁○○雖主張其當時與被告甲○○尚未對帳完畢,何來 和解可言,且斯時對帳金額為159 萬5,988 元,被告甲○○ 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並無減價賠償,其刑事告訴狀所載減 價賠償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乙○○提出書狀可知 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係依據當時對帳結果,而 當時對帳得出被告甲○○侵占總金額,於不加計利息下與被 告甲○○同意賠償數額甚為接近,原告丁○○同意以此金額 和解與常情並無顯然不符,否則原告丁○○何以不待全部對 帳結束後再要求被告甲○○開立支票,卻先收受被告甲○○ 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之必要?又被告甲○○承認侵占之時 點於99年間即開始,若加計利息顯逾160 萬元,故原告丁○ ○同意160 萬元確有減價賠償之意思,亦難認原告丁○○之 刑事告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丁○○主張被告甲○○ 當時經濟狀況並非無法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其係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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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