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5號
PCDV,108,重訴,215,202007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偉宏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連尚嘉 

      連肇宏 
      簡淑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兩造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均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連偉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 萬4,862元,逾期則駁回上訴。二、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507 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 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 裁判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 5月28日判決命被告連尚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予被告連尚嘉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連尚嘉應給付原告153萬7,212元本息;被 告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應將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渠 等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自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價額為準。
三、查,本件上訴人連偉宏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連 尚嘉應再給付上訴人連偉宏146 萬2,788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連偉宏72萬4,848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共同自108 年2 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連偉宏1 萬3,382 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連偉宏上訴聲明之範圍,係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推定上訴人連偉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者,得 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108 年2 月起算迄今約1 年5 個月,則因本件上訴人連偉宏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未確定, 以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推算期間約為4 年6 月,並未逾10年。 是本件上訴人連偉宏之上訴利益為291 萬0,264 元【計算式 :1,462,788 元+724,848 元+13,382元×(4 ×12+6 ) 月=2,910,2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862 元。四、次查,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 則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簡淑紫之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連偉宏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連尚 嘉、連肇宏簡淑紫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交易價額708 萬0,021 元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153 萬7,212 元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上訴人連尚嘉連肇宏



簡淑紫之上訴利益為861 萬7,233 元(計算式:7,080,02 1 元+1,537, 212元=8,617,2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萬9,507 元。
五、因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兩造即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