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何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66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859 號裁定、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而不 包括土地價值。又原告起訴時以系爭房屋108 年度課稅現值 2,761,100 元,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惟 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 價額未必相當,本件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結果,鄰近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於108 年2 月 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61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20,247,484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159.91平方公 尺×126,618 元=20,247,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參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為14 ,144,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607.15 平方公尺×10 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63,000 元×權利範圍707/100000≒ 14,144,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價值扣除坐落土地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02,673 元(20,247,484元-14,144,811元=6,102,67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8,4 23元,尚應補繳33,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