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70號
PCDV,108,訴,3170,202007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黃瑞琪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原始屋主高清標於民國42年9 月29日 向業主王申文租地建屋,於43年間興建完成並於44年6 月1 日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屬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租地建 屋」,於契約訂立後2 個月內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再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第(四)項: 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 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 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 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 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 為準。準此,系爭房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合法房屋。另 觀系爭房屋隔壁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10 8 年7 月24日依法申請保存登記而保有建物所有權益,而系 爭房屋當時屋主不諳法令疏未登記,並非違章建物而無權占 有,況舊地主違反優先承買之強制規定並未依法通知系爭房 屋之屋主,有無優先承購之意願而逕自出賣予被告,難認合 法,且未終止系爭房屋「租地建物」之契約。基此,系爭房 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乃屬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執行名義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皆未就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 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可議之處。再觀系 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饒連金亦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 審判決皆未判定饒連金敗訴且應拆屋還地。況且,系爭房屋 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每年 10,116元之補償金約20餘年。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不及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饒連金,亦不及於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鈞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67381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1月19 日上午9 時40分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是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67 381 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張益治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前訴請張益治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10 4 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 判決確定,原告既然買受張益治所有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規定,即應受既判力拘束,且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始屋主高清標向業主王申文租地建屋 ,屬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租地建屋」,依規定可為地上權 之登記,且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所有權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房屋乃屬合法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名義未就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 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可議之處,且觀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饒連金亦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審 判決皆未判定饒連金敗訴且應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每年仍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之補償 金已約20餘年。本件執行名義不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饒連 金,亦不及於原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㈡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 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 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 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惟確定 判決如係以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權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 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自明。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本院聲 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38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 本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 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請求債務人張益治拆除系爭房屋,惟系 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642 號進行拍賣程序 ,於108 年5 月9 日由原告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觀諸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張益治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縱使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原告或張 益治收取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對世權之 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即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即原告,且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規定,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從而,被告自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饒 連金,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饒連金,亦不及於原告云云 。惟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 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判例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 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債務人張益治,因經被告以其 對於債務人張益治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系爭房屋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642 號進行拍賣程序,於108 年5 月 9 日由原告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依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張益治在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係於43年間興 建完成,原係由訴外人高清標於42年9 月29日向地主即訴外 人王申文租用系爭土地所建築;嗣高清標於54年1 月30日將 前開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饒連金,饒連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淑華於64年9 月27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張益治之配 偶張趙春梅,並委由張趙春梅之父親趙林輝出面簽訂買賣契



約,張趙春梅於82年8 月11日死亡,即由張益治繼受取得系 爭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王申文約定租金每半年繳 交一次,由王申文之母親王李抱代為收受租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且原告係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向張益治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縱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未為更名而仍記載為饒連金,然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饒 連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 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查本件被告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自以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 得為之。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 均係於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況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王申文係與王申武、王申鶴、王申本、王 申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0,而王申 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清標興建系爭17號建物,是否已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生效,已有可議,是 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 得將劃分其管理之特定範圍分別出租他人使用,有前開判決 書可稽。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或其前手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67381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拆屋還地事件屬同一標的及事實理由, 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然本件訴訟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