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2號
PCDV,108,訴,265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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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楊永如
被   告 葉春成


      楊舜喬

      黃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18 號
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以葉春成楊舜喬、林俊宏、黃莉珠蘇敏 郎等人為共同被告,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9 年2 月25 日、4 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狀,分別撤回對 於被告林俊宏、蘇敏郎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林 俊宏、蘇敏郎之訴訟,係於上開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為之,無須經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 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 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而多刷款項,須至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致使陷於錯誤,於同日多次匯款至被告葉春



成、林俊宏、被告黃莉珠蘇敏郎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90,096 元之損害;又被告楊舜喬於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金錢,其將詐欺自原告之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依法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葉春成辯稱:我當時也是受騙,就是因為沒有錢,才會 被騙說因經營博弈網站而需要租借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又遭判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4 個月,原告應找被告楊舜 喬所屬之詐欺集團賠償才對等語。
㈡被告楊舜喬黃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黃莉珠葉春成之 訴外人林俊宏、蘇敏郎之銀行帳戶,被告楊舜喬為詐騙集團 車手取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9940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 號刑 事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0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復以被告楊舜喬黃莉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至被告葉春成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至19日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人要求變更 密碼後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21時許匯款共 89,96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在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博弈事業仍屬非法,且被告葉 春成亦未合理說明為何經營線上賭博業者需要租借帳戶,且 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可判斷僅提供帳 戶即可以獲取一個月五千元之獲利,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 ,故被告葉春成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葉春成係幫助詐 欺之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 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葉春成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失,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等以提供所有銀行帳戶或擔任車手方式,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施行詐術,致使其以所有之銀行 帳戶轉帳而受有590,096 元損害之事實,並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85,018元)、華南銀行(35,008元)、台北富邦銀行( 470,070 元)之帳戶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7 頁);惟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2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決所示,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蘇敏郎、林俊宏共同 犯上列刑事判決所示之共同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罪,認定原 告受詐欺之財產上損失為259,922 元(計算式:109,976+30 ,000+ 29,985+89,961),其餘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既非 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行為範圍,原告又未能提出係遭被告 等人詐欺,致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犯罪所受之損害應為 259, 922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9,922 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被告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黃莉珠,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黃莉珠 翌日,即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9,922 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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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