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33號
PCDV,108,訴,263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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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余忠鈿 
      余尤紅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余鴻儒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余龍埤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擅自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0月29日土複字第228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569⑴之範圍(面積136.38平方公尺),侵害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又系爭建物現 由被告繼承取得並實際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初始即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占 有管理、興建房屋使用迄今已超過60餘年,彼此間已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兩造之先祖余萬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此 默示分管契約,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69⑴之範圍內,興建系 爭建物而供自己及後代子孫居住使用。余萬居過世後,繼承 人有余龍埤、余逢時余龍哲、余學禮(即原告余尤紅柿之 夫、原告余忠鈿之祖父)、余正友等五人,其等均同意系爭 建物由余龍埤繼承取得;嗣余龍埤過世後,再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是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尚非無權占有。 ㈡余萬居經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見解,自應視同「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嗣後系爭建物歷由余龍埤、被告先 後取得,雖造成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人非屬同一,仍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有 權占有之狀態。
㈢另兩造均為余萬居之後代子孫,且原告余尤紅柿對系爭建物 係由余萬居所興建,先後由余龍埤、被告使用多年等情知之 甚詳;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 質疑占有權源,足以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正當信任,系爭建物得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況且,縱 依原告所請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土地予各共有人,原告 亦無法單獨使用該範圍土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少,而對被告損害甚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余萬居之後代子孫;系爭 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9⑴之範圍,現由被 告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前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71、73、85、153至157、36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40、151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惟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 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至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 後,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對於該 分管契約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⒉觀諸系爭土地現狀,面積達5,193.2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路○○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路00巷0、0、0、00、 00、00號共36筆建物,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可考,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再參以前開 36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未辦理房屋稅籍者外) 、被告所查報管理居住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度重 合(見本院卷一第131、311至362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 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乙節,尚非無稽。
⒊再者,
⑴證人余正友結證稱:我是余萬居的兒子,原告余尤紅柿 是我嫂嫂、被告是我姪孫;系爭建物之前是一間土角厝 ,是我父親余萬居蓋的,我和其他四個兄弟都是在那邊 出生的、父母也都是住在那邊,不過我住到15歲就離開 ,後來差不多我25歲時,大哥余龍埤就把土角厝拆掉重 蓋成現在水泥磚造的樣子,但我和其他兄弟是事後才知 道的翻修房子這件事,我們都不同意;我沒有聽說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曾經向我父親或大哥表示不可以在這 個地方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 ⑵證人余阿林到庭結證稱:我是30年次,住在○○巷00號 ,在○○巷00號(即系爭建物)的斜對面,我一出生就 住在00號這裡;00號一開始是土角厝,是我父親余阿真 蓋的,後來由我和我太太出資翻修成現在這個樣子;我 們家使用00號迄今,從來沒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 反對、主張無權使用;我家土地是我父親向余德義買的 ,我不知道買土地時間點為何,但是我出生時就有土角 厝了。而系爭建物先前是被告的祖父、父親居住,被告 也是在那裡出生的,原告余忠鈿的父親「阿禮」和他太 太也曾經住過,不過住沒多久就搬走了;系爭建物本來 也是土角厝,後來是被告的父親拆掉、重蓋成現在的樣 子,沒聽過「阿禮」他們兄弟對翻修一事有所反對。系 爭土地上一開始全都是土角厝,大家住在哪裡就在哪裡 蓋房子,有錢後就在同個地方拆掉、重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5頁)。
⑶證人余金水亦結證稱:我是余阿林的弟弟,也是兩造的 遠房親戚,我從一出生就住在○○巷00號到現在,我們 家以前就是在這裡,土地是和別人共有,我們那邊的房 子、土地從祖先下來就是這樣,從來沒有共有人出來反 對、主張無權使用,也沒聽過鄰居有這樣的糾紛;我家 00號本來是土角厝,後來才拆掉蓋水泥,我父親余阿真



跟我講過他向余德義買土地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 買的,我出生時就有土角厝了。○○巷00號(即系爭建 物)在我家斜對面,被告、他父母親、祖父母都住在那 裡,余學禮也住過,不過後來搬走了;系爭建物以前是 一層泥作房子,現在翻修成水泥作的,沒印象何時或如 何翻修,翻修後我曾經見過余學禮他們兄弟回來祭祀, 沒印象余學禮他們兄弟就翻修一事有所反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5至190頁)。
⑷本院審酌上三證人與本件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 內容復與前述系爭土地現狀、卷附早期土角厝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等客觀事證大抵相符,是其等前開 證言均足採信,亦即,系爭土地早於36年總登記前已經 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管領迄今,彼此互相容忍、未 予干涉;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則先由 被告祖父余萬居占有使用,嗣後仍由其後代子孫即余龍 埤(余萬居之子)、被告(余龍埤之子)管領等事實, 可資認定。
⒋稽上事證參互以觀,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既 經劃定而由余萬居占有使用(興建並居住使用土角厝), 余萬居死亡後仍繼續由余萬居之繼承人管領之(拆除土角 厝、興建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歷 數十年而未予干涉,堪認其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即 余萬居及其家族得占有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 範圍。又原告余尤紅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98年5月 13日自余學禮(即余萬居之子)繼承取得、原告余忠鈿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107年8月8日向余素雲、余素微 (即余萬居之子余龍哲之繼承人)買受取得,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495 、559頁),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均源於余萬居, 且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即坐落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上,對於系爭土地前開分管 契約存在之情,當係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 應同受拘束。
⒌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應由余萬居家族何人 、如何使用收益,則屬其內部關係,乃為別一法律關係, 要非於本件訴訟審斷。實則,原告余尤紅柿曾對被告提起 請求履行分管協議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 字第2578號),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余萬居遺留給5 個兒子共同居住,原告余尤紅柿嫁至鶯歌時均住於此並產 下二子,因外出謀生未回系爭建物居住;原告余尤紅柿



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物權持分相同,同由余 萬居繼承而來,僅因余龍埤擅自切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惟原告余尤紅柿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均有1/5之使用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原屬原告余尤紅柿個人所有之 房間,使用狀況復原並返還原告等語(見調解卷第105至 107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 之範圍;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應如何使 用收益,應由余萬居家族內部協議定之等節,知之甚詳, 附此敘明。
⒍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多數未以房屋占用土地、占 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亦非均屬共有人乙情,否認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未存有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頁)。然系爭土地早於36年總登記前即有劃定特定 使用範圍之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迄今已逾70餘年,其 間共有人或因死亡或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有所變動,導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房屋所有人(或稅籍登記名義人、使 用人、管理人等)相異,毋寧更屬常態;況分管契約亦非 以各共有人均應分得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為要件,是前開情 狀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確信心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占有收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9⑴之範圍,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核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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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