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陳聖潔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被 告 陳弘晧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並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所簽署之「簽收證明書 」(下稱系爭簽收證明書)為證;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備 位主張如本院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系爭簽收證明書 亦為被告以書面承認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之債務拘束契 約(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原告對契約定性、法律適用 之主張,應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關係密切。原告為支持被告圓 夢成為航空機師,使其無後顧之憂,頃全力提供財務支援被 告參加美國航空學校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 得稅、日常費用、前往美國機票費、購買旅行支票費用等款 項,已超過300餘萬元。
㈡嗣因被告均未清償上開代墊款,又欲再向原告借貸70萬元, 兩造始於104年6月2日就已代墊、欲再借貸之款項結算為300 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署系爭簽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存為憑,合 意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是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但被告既 以系爭簽收證明書承認有300萬元之債務存在,兩造即已訂
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仍應清償該300萬元債務。 ㈣時逾4年有餘,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乃於108年6月25日函催 被告限期1個月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簽收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對於簽署系爭 簽收證明書之緣由,已不復記憶,可能係因兩造交往過程中 偶有爭吵,被告為安撫原告而簽立。
㈡原告初主張於簽立系爭簽收證明書之同時,一次交付借款現 金300萬元,卻無法提出提款紀錄、資金來源;嗣又更易說 法,表示該300萬元係兩造交往過程各種代墊款之結算,前 後反覆,縱令系爭簽收證明書為被告所親簽,仍難認兩造間 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縱認系爭簽收證明書形 式、實質皆為真正,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300萬元,但 原告自始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兩造間仍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況且,原告所整理之各項代墊款及憑據,除被告已返還者外 ,或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之事實,或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支出 。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04年6月2日之借款,被告否認收受, 亦否認有任何借款協議存在。
㈣又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契約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契約,雖法無禁止,惟此契約之成立,仍須當事人 就上開要件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觀諸系爭簽收證明書 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受領款項,未見任何被告同意 負擔債務之意旨,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 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以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款項若干,未經被告清償,兩造遂於
104年6月2日就已代墊之款項以及被告欲再借貸之70萬元, 結算為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簽收證明書、代墊款項 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5至189頁)。本院審酌系 爭簽收證明書上記載「立簽收人:陳弘晧(即被告)經點數 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 付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等語明確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其未曾自原告處取得或受 有逾300萬元之金錢、利益,衡諸情理,被告應無簽立系爭 簽收證明書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款項及直接交 付金錢逾300萬元、經兩造結算為3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再考量兩造交往、同居多年(見本院卷第59至60、77頁) ,卻刻意由被告簽立系爭簽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可知原告 應無無償提供或贈與被告該款項之意;復參系爭簽收證明書 未特別載明金錢授受之原因,毋寧更符合兩造時為交往、同 居關係,顧及彼此間情誼而未以一般正式借據載明借貸意旨 之情狀;而被告對簽立系爭簽收證明書之緣由為不記憶之陳 述、又未陳明兩造間另有何種金錢授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而為被告代墊費用並交付 款項乙情,亦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300萬元之交付時間、資金來源等節前後 陳述不一等語,然原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事實,本 容有溝通誤解之可能,況原告已檢附代墊款項憑據更正該部 分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自難以此逕認原告 前開事實主張為臨訟編造而不得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各項代墊款憑據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支出,並否認104年6月2 日曾收受現金70萬元乙節,然因兩造既已合意就原告為被告 代墊款項及直接交付金錢結算為300萬元,業如前述,自無 須逐一審究原告代墊款項、貸與現金數額若干之必要。 ㈣準此,原告就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適 當之證明,而被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已形 成之心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業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1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300萬元,而被告 於108年6月26日收受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之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仍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於108年7月27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