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煜昇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藍阿文
訴訟代理人 侯怡利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賴金鑾
李炳南
李炳煌
林弘文
吳信良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鳳春
被 告 高順益
李俊賢
廖含思
李鳳娥
李鳳足
李鳳美
兼上1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炳燿
被 告 陳昶彥
陳紘暘
朱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被告「廖含恩」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含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