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7號
PCDV,108,簡上,297,2020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黎軒丞 
被 上訴人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于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183 巷處左轉時,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 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9,020 元、工作損失16萬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交通費用1 萬2,800 元、看護費用7 萬 2,000 元,共計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違規及肇事事實不予爭執。但事故發生時,現場雙方僅極輕 微之碰撞,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僅憑亞東醫院 於107 年4 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挫傷併血腫之傷 勢(即表面擦傷及小部分瘀青),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 用,實屬可議。又因被上訴人自稱因持續疼痛狀況而無法行 走,疑要求醫師開立其1 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2 個 月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惟觀諸其輕微之傷勢,礙難看出其 有需專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上訴人亦於 事故發生後多次欲探望被上訴人,以表關心之意,惟均遭拒 絕,被上訴人並稱自己新北嘉義兩邊跑,沒有空云云,藉故 使上訴人無法確切得知其真正傷勢為何,實屬悖離一般社會



通念。另晟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出具其收 據,並未有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提出 。復經上訴人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其收據上之 藥名品項適應症明顯與左小腿挫傷及血腫無涉,疑為其舊疾 而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故意張冠李戴將他費用強加於上訴 人使之負擔,其動機及心態實為可議。此外,對被上訴人主 張工作損失部分,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被上訴人需 2 個月休養等情,距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顯不合常理, 若再依被上訴人憑空主張其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更屬悖 離一般社會通念,且不能單憑私人隨意開具員工在職證明即 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又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亦認為 過高且不合理,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9,91 4 元(【醫療費用6 萬9,02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工作損失3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上訴人過失 比例70%=10萬9,914 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超過10萬9,914 元之部分之金額,經原 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 清水路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 巷時,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 段方向直行,惟上訴人本應注意 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上訴人騎車左轉時 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240 元、敷藥用品費用41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07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 頁,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且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 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68 頁),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6 萬9,020 元(包括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240 元、晟 揚骨科診所就診費用3 萬4,370 元、PRP 【自體血小板血漿 注射治療】費用3 萬元、敷藥用品費用410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晟揚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軒轅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數紙(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附卷為憑,除被上訴人支出晟揚骨科 診所就診費用3 萬4,370 元、PRP 【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 療】費用3 萬元之請求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簡上卷第168 頁),然查,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被上訴人於 事發後之106 年6 月20日至107 年12月3 日前往晟揚骨科診 所就診,門診治療共28次,復健治療共98次,治療期間即10 7 年3 月27日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修復受損週邊神 經一節,有晟揚骨科診所病歷摘要報告、109 年2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123 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述傷勢、醫 療費用、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等事項函詢該診 所,該診所函復表示:「一、病患蔡秀珠(即被上訴人) 自 述106 年6 月車禍事故被撞及左下肢及左下背後,持續走路 無力及疼痛,不堪久坐及行走,經檢查診斷為左足挫傷、左 肩頸挫傷、左下背挫傷以及神經損傷。自此為一直於本院診 治,經持續物理治療效果不佳,故考慮治療有效性下,於10 6 年8 月9 日左臀部及胸椎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及 107 年3 月27日頸椎局部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以 治療外傷引起的神經持續損傷及疼痛(因持續的物理治療效 果不佳)。二、病患蔡秀珠為腰椎退化的病患,但與此次PR



P (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部位無關,此次PRP (自體 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 部位為頸椎及胸椎外傷性損傷(與10 6 年6 月車禍相關),綜言之PRP(自體血小板血漿注治射治 療)為此次外傷造成之神經損傷的最佳及必要治療(除手術 以外)。」,有晟揚骨科診所109 年2 月24日晟(林)字第 10903018號函文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附卷可考,足悉被上訴人因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前往骨 科診所就診治療,因持續物理治療效果不佳,經醫師建議後 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以修復受損週邊神經,均屬合 理,故被上訴人上開費用(晟揚骨科診所就診費用3 萬4,37 0 元、PRP 【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費用3 萬元)支出 ,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 萬9,02 0 元堪信可採。上訴人就此空言爭執並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 患(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來院急診求診,106 年 6 月24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12日、106 年7 月 26日門診追蹤,因持續疼痛症狀無法行走,醫囑建議病人由 急診就診日起1 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且經多次治療之情形,所受傷害非輕,足以影響生活起 居,即便被上訴人事發後旋至醫院急診治療,惟於上開休養 期間內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每 日以1,200 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內,認 屬合理,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計算式:1,200 元×30日=3 萬6,000 元),當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阿琴麵攤擔任廚房阿姨工作,每月薪資 約1 萬6,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失 工資一節,固據其提出阿琴麵攤員工在職證明、負責人書面 聲明各1 份、麵店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簡上 卷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觀諸上開員工在職證明、負責人書面聲明、麵店照片 等資料僅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職稱、每日工資及麵店外觀, 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有在麵店擔任廚房阿姨 工作且有薪資收入之事實,經本院闡明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證明後,迄至本件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擔任廚房阿姨工作之薪資條、薪水袋等所得 證明,且參酌被上訴人於106 、107 年度並無有薪資收入( 見被上訴人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置於限閱卷),是被上訴人所謂薪資損失即無所據,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 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登記財產1 筆;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 ,名下有登記財產3 筆,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6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 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慰撫金2 萬元即屬合理。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12萬5,020 元 (計算式:6 萬9,020 元+3 萬6,000 元+2 萬元=12萬5, 020 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 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有打左側方向燈,快到巷口時 有減速並準備左轉,當時被上訴人似乎是看到我要左轉而受



到驚嚇停在巷口黃網線上,我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倒被上訴 人的左腳踝,當時時速約10公里,撞擊部分為前輪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 (見原審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 人騎車雖未注意幹線道之行車動向,然其騎車之時速不快, 亦無超速行駛之情,且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若能注意前方交岔 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經交岔路口時注意 前方行車動態並適當減速,應不至於發生擦撞情形,又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黎軒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蔡秀珠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10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58384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080913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16 1 頁至第164 頁)附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為12萬5,020 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 萬7,514 元(計算式:12萬 5,020 元×70%=8 萬7,514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見原審卷 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 萬7,514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