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梅玲
非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 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 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 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 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 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97年前置協商制度,僅能就金融機構 部分為協商,聲請人原依協商方案還款約5 年,嗣後資產公 司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並收到法院扣薪命令,而 無能力繳納至毀諾。又聲請人目前之所有財產並不足以清償 債務,且不動產變賣困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 10日起,每月清償8,305 元,年利率2%,,共計114 期,然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花旗銀行於103 年1 月9 日通報毀諾 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109 年1 月30日函文、花旗銀行109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
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451 至459 頁),自堪認 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 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毀諾前每月收入為29,000元,於102 年11月間遭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債權3 分之1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57至58、105 至119 頁),勘信為真 。本院審酌新北市102 年每人最低基生活費為11,832元,而 聲請人當時收入29,000元扣除最低基生活費11,832元,及強 制執行費用約9,667 元(計算式:29,000元×1/3 =9,6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餘7,501 元,已顯不足以負擔前 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其所剩金 額應為更少。是以聲請人因而約於102 年12月間毀諾,揆諸 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共計1,952,198 元(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聲請前2 年每月 收入25,0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 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聯 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內頁、遠東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 山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台証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金融帳戶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帳戶之薪資轉帳明細、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37至59、109 至119 、307 至390 、399 至42 0 、447 至450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28,000元計 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見清算卷第97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㈤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王盛愷、母親謝玉花,並支出扶養 費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王盛愷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有22,575元【計算式:(1,000 元+1,500 元) ÷2 ×15日+國民年金3,825 元=22,575元;參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名下2 筆不動產價值僅有565 元;謝玉花於目 前收入有國民年金5,066 元,名下2 筆不動產價值僅有565 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960061770 號函、謝玉花郵政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91 至203 、301 至 305 頁),又渠等2 人之收入狀況核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王盛愷及謝玉花目前均核屬無資力而不能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是聲請人主張王盛愷及謝玉花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共計為2,500 元,並無過高, 尚為可採。從而,本院暫以2,500 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扶 養王盛愷及謝玉花之費用。
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等語(見清算卷 第98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 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參 照)。經核,聲請人之長女現年18歲,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間所得865 元、107 年間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79 至183 頁),是 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為9,388 元 ,雖低於上開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 然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依各自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參照),參酌聲請人配偶簡宗彬108 年度所得高達 1,279,848 元,即每月收入為106,654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見本院卷431 至429 頁) ,故聲請人就其長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5 分之1 ,方屬合 理。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充足之資料以為扶養費用之釋明,參 酌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00元,聲 請人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為3,720 元(計算式:18,600元 ×1/5 =3,720 元),逾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剔除。 ㈦承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41,866 元(計算式: 1,952,198 元-610,332 元=1,341,866 元),縱將上開每 月餘額3,180 元(計算式:28,000元-18,600元-2,500 元 -3,720 元=3,18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亦仍須 35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41,866 元÷3,180 元÷12月≒35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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