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14號
PCDV,108,消債清,214,202007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易翔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開設補習班,經營 不善而陸續積欠債務。伊曾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 調解程序,安泰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 1,17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萬2,174元之調解方 案,因伊每月收入僅有3萬7,000元,且尚須扶養2名子女, 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8月4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甲○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國際商銀、 丙○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安信信用卡、友邦信用卡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 00期、利率2%、每期清償4萬9,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於95年11月30日遭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08年5月15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訂於108年6月11日進行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示曾於108年6月5日與 聲請人提出債權本金399萬1,170元,分180期、利率0%、月 付金2萬2,174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 立,於108年6月11日將不派員到庭調解,因安泰銀行未到庭 ,於108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函覆、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9元、華南銀行 存款13元及機車一台(2007年4月出廠,已於108年以3,000 元出售)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勤讚保全,擔 任首都帝景社區總幹事,每月薪水約3萬7千元乙節,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至22頁背面、55至73、86



、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2月薪資單及郵局存摺( 見本院卷第57、57頁反面、73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於扣除 團體意外險及誠實險後為4萬4,500元,並自109年4月起每月 領有行政院所發1,5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4萬6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房租1萬2,000元、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 斯費1,058元,手機費300元、勞健保費3,265元、雜支2,000 元、勞工貸款3,394元,共計2萬7,417元等節,固據其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惟顯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 1.2倍即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 疑。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3,265元部分,本院審酌 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最近一 筆所載,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投保,109年5月18日退保, 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依聲請人上開投保金額,聲請人之 勞保費用應為524元、健保費為335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剔除。又關於還款支出3,394元部份,因消費借貸所產生之 債務,本得列入更生範圍之債權而與其他債權共同受清償, 故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故予刪除之。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房租、水電瓦斯費、雜支,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徵以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何必要分擔較高之家 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結果,應為1萬1,794元【計算式:(房租1萬8,000元 +水電瓦斯費1,588元+雜支4千元)2人=1萬1,7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8,353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教育支出9 ,689元、扶養費6,400元,合計1萬6,089乙節(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3頁),佐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係8 7年10月29日、101年6月11日出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



入,而長女雖已年滿20歲,仍在學中,則聲請人主張其等均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 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6,089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 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萬8,600元(即:1萬8,600元÷2人×2 人≒1萬8,6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6千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3萬4,442元後,剩餘1萬1,558元,確係無法負 擔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2萬2,174元之還 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