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07號
PCDV,108,消債清,207,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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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呂淑仙
非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就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已高達新臺 幣(下同)6,479,840 元,縱以最長期180 期計算,每月須 償還近36,000元,且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本金至少601,04 7 元部分,而聲請人工作性質取決於業績分紅,又尚須扶養 父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10月8 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108 年11月11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縱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6 63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應無調解成 立可能等語(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7頁),嗣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故本件無法調解成立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 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至少7,080,887 元(計算式:6,479, 840 元+601,047 元=7,080,887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薪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 712,329 元,目前每月收入約為68,8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證券相關資料、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 、9 至19頁、 本院卷第117 至150 、153 至165 、215 至219 、225 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9 日保字第1096006803 0 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債權強制執行部分 等語,而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準 此,本院暫以68,827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 因聲請前兩年間之強制執行已結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強制執行部分、勞健保、所得稅 及請假遲到扣薪等項目,則共計為1,005,085 元。至聲請人 固又稱:目前業績不好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 無足採。
㈢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 房屋租金8,000 元、家用電話費50元、第四台167 元、家用 網路費333 元、手機費736 元、交通費約3,813 元、日常支 出1,500 元、醫療費用約405 元、保健食品費2,1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 卡(見調解卷第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機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用、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員購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59、63至89、103 至108 、167 至173 頁)。其中交通 費約3,813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固有類風溼性關節炎, 然此病症於發作時應非不得使用輪椅輔助,且我國公共運輸 之無障礙設施已相當完善,應無必然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另考量我國社會具有孝悌之善良風俗,是聲請人主張每年有 回去照顧父母之必要應屬可採,然每年應以二次為限。是本 院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與上開機票單據,認聲請人每 月平均一般交通費應為1,280 元,孝親返家費應為341 元, 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計算式:(1,049 元+99 9 元)÷12月×2 次=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單據 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 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手機費用應為499 元、日常支出應為1,000 元,方屬合 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此外,保健食品費2,100 元,聲請 人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證明其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應予 剔除。其餘費用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 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18,07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 房屋租金8,000 元+家用電話費50元+第四台167 元+家用 網路費333 元+手機費499 元+一般交通費1,280 元+孝親 返家費341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療費用約405 元=18 ,075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陳報均應剔除。



㈣又聲請人陳報:因配偶李國慶有憂鬱症,無法工作,因此須 扶養配偶李國慶等語,據其提出李國慶天主教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5 至101 頁),聲請人主張李國慶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 信。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 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李國慶之子女李政峯自不 能免除扶養李國慶之義務。又據聲請人提出李政峯投保資料 所示,李政峯目前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李政峯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應對於李 國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暫以3 分之2 為計算,餘由李政峯負 擔,方為合理。又聲請人陳報李國慶扶養費為11,500元(見 調解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 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聲 請人應負擔李國慶扶養費為7,667 元(11,500元×2/3 =7,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㈤又聲請人陳報每年於父母親節和過年各給予父母親1 萬元扶 養費,共計4 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聲請人將給予母親之費用列為扶養費,本院 自須審酌其母親是否受其扶養之必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 人、該等義務人是否亦有給予其扶養費及其數額等情,以資 審認本件聲請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其合理之數額。 查核聲請人父親呂風龍名下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9 4頁),故難認呂風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 呂鄭柑108 、107 年間分別有利息及股利所得4,506 元、4, 330 元、目前每月領有7,55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5 至200 、227 至228 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債務總金額 達7,080,887 元,除聲請人外,呂風龍及呂鄭柑尚有5 名子



女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不能免除其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每年扶養母親呂鄭柑部分,亦應予剔除。 ㈥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8,827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075元及李國慶扶養費7,667 元後,其餘額為43,085元,顯足以支付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前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663元之方案。又 聲請人為59年12月間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5 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080,88 7 元,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667,212 元(見本院 卷第121 頁),債務餘額為6,413,675 元。又將上開每月餘 額約4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亦可於約13年內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6,413,675 元÷43,000元÷12月≒13年 ),且聲請人陳報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僅有601,047 元 (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以遠東銀行原提出清償方案,與 聲請人每月可以處分所得相較,似無不能與全體債權人達成 清償方案之空間。再者,併觀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假設本院准許聲請人清算,且事後 仍裁定不予免責,其僅需再還款各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080, 887 之2 成即約1,416,177 元後,可再為聲請免責,與聲請 人倘為聲請更生程序,並以前開每月清償43,000元,償還方 案最短6 年期為計算,債權人可獲償之金額相差高達約1,01 2,611 元(計算式:更生6 年期總金額3,096,000 元-保單 價值667,212 元-債務總額約7,080,887 元之2 成即1,416, 177 元=1,012,611 元),懸殊過大,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利益衡量亦顯失公允。遑論倘若本院為免責裁定時,債權 人受償差額將為更大。準此,聲請人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 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以繼續清償債務 為是,而非逕以其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致經濟上窘困、逕稱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以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幫助 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之利益,藉以聲請清算,如此當無法 貫徹本條例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及 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 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之情形甚明。且縱使聲請人無法與全體債權達成協議,



亦不應逕行聲請清算,迴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可獲得較高清 償之可能性而濫用消債條例,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以維 持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平衡,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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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