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詹儒宏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詹佳璋
詹秀卿
詹仕誌
詹仕印
詹仕根
詹仕添
陳昭名
陳櫻文
詹月珠
詹月美
汪巧秝
詹智全
詹智宇
詹筑媛
(上列四人均為被告詹雙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憲
被 告 陳維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姓名「江巧秝」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巧秝」;關於姓名「詹築媛」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筑媛」,關
於姓名「詹雙結」、「張雙銡」之記載,應更正為「詹雙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