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吳春宜
關 係 人 吳焜榮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
日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26日 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收養人甲○○之養女 ,因甲○○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之所以甲○○生前未 提出終止收養關係,是因為對甲○○年老送終之收養目的未 完成,抗告人雖因此繼承養父甲○○之土地,該土地上房屋 原為抗告人生父丙○○所給予,養父甲○○尚生存前兩年, 原本要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生父丙○○,但擔心對在生者 之甲○○不吉利故未辦理,甲○○晚年都是生父丙○○在照 料,當時生父丙○○別無所求只為盡與養父甲○○兄弟之情 ,如今生父、生母殷切期盼抗告人回歸本家終止收養關係, 故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許可終止抗 告人與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所陳之收養目 的,係為收養人養老送終,依我國傳統習俗,既收養人未婚 無親生子女,在收養人死亡處理後事完畢後,即係由養子女 負擔遵時祭祀之責,不因聲請人係養女而無須負擔此責,抗 告人現年44歲,其成年後至收養人死亡時尚有10多年期間, 此期間抗告人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智識能力判斷是否與收 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惟抗告人卻於收養人死亡後單獨繼 承收養人之遺產即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103 年間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此遺產之繼承係 基於養女身份,足見抗告人於收養人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 養關係之意,又抗告人本家父母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得以承繼 香火且可負擔生父母扶養照顧之責,反觀收養人除抗告人外 ,別無子女得以傳承香火,關係人丙○○對家族之情及兄弟
之愛,實與抗告人因收養之故而得以養女身分單獨繼承上開 遺產無涉,且難謂因有關係人代為祭祀而可免除抗告人遵時 祭祀之責,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尚無 急迫及必要性,如准予終止,顯不利於收養人且有失公平, 故認本件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養父生前該做的事情樣樣皆有完成。 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本家父母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得以承繼香火 且可負擔生父母扶養照顧之責,然而因大姊吳碧惠經濟能力 有限,獨靠二姊吳文慈尚難負擔對本聲父母之照顧,生父母 扶養費用皆由抗告人與二姊吳文慈共同負擔。
㈢養父甲○○是生父丙○○的大哥,並非外人,如終止收養不 可能將他遺忘,抗告人仍會固定期日回嘉義老家祭祀養父, 並非無人奉祀。
㈣抗告人繼承上開土地皆依生父丙○○意見辦理,繼承該土地 對抗告人而言反而是一種心理負擔。
㈤抗告人現年44歲仍未婚,如無法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連直 系親屬皆無,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懇請許可終止抗告 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 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 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 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 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依古代收養制度,相信靈魂不滅,人死後仍需由子孫 祭祀供養,若無子孫祭祀,祖先將無法獲得供養,此乃最大 之不孝,且有異姓不養之原則,為典型「家本位收養制」, 然時至今日採收養制度認可制,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以 確保養子女之利益,進入「子女本位收養制」,是法院依上 開規定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養,首應注意養子女利益之保護 ,並依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
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 (參照,吳明軒著「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0期),至於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 基準,於養子女仍未成年之情形,應考量該死後收養關係之 終止是否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無需考量返回本生父 母家庭是否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亦無需考量是否顯失公平 ;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 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判斷(參 照,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旦法 學教室第189期)。
㈡經查:
1.抗告人於64年6月21日生,本生父母為丙○○、吳許秀卿 ,於69年5月7日由伯父甲○○收養,嗣甲○○於103年1月 26日去世。而甲○○無配偶子女,其去世時遺有坐落嘉義 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影本及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本件終止收養對養子女是否有利,對此關係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陳稱:因為我大哥(即收養人甲○○)沒有結婚 ,是想他百年後可以有人捧斗,雖然有其他九個兄弟姊妹 ,但家中開銷都是由我負擔,所以家裡長輩希望我可以過 一個小孩給我大哥,當時是聽從母親之交代,以前母親一 句話,做兒子的就要遵從,而我有三個女兒,就把最小的 女兒(即抗告人)送養,因為我大哥身體也沒有很好,抗 告人都是由我們本家照顧,我這個女兒很乖,直到我大哥 過世時才敢跟我談終止收養這件事,而配偶吳許秀卿、女 兒吳碧惠、吳文慈也都贊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終止收養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3頁),是依上情,抗告人與本生家庭間仍維持緊密依附 關係,並未因收養而改變,甚至抗告人於原審仍習慣性稱 丙○○爸爸,稱甲○○為大伯(見原審卷第54頁),又甲 ○○並無配偶與抗告人外之子女,是甲○○亡故後,抗告 人已無近親等之血親,是以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之利益,足堪認定。
3.關於養父甲○○過世後祭祀事宜,抗告人陳稱始終由抗告 人及生父丙○○共同於嘉義老家供奉,並經證人即抗告人 之生父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抗告人前述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養父甲○○過世,並未因終止收養關係後,香火 因而中斷,而抗告人現年45歲未婚且並無子女,原裁定指
收養人延續香火目的無以為繼,容有未洽。
4.復就終止收養後親屬間利益關係觀之,抗告人之祖父母吳 新燦、吳陳宰均已歿,是並無養子女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 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之情事,且所繼承被收養人嘉義 市南門段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上有未登記之房屋, 房屋所有權為關係人丙○○所有,對此丙○○陳稱:土地 與房子原係祖宗留下來的,房屋後來是大哥(即甲○○) 跟我拿貳佰萬用我的名字重建的,但是大哥在住,我也不 收租,所有稅捐也是我在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復 有甲○○、丙○○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吳彩墉、吳俊雄對於 抗告人終止收養及繼承乙事,具狀表示:「....乙○○已 盡孝道,為其送終,完成當初收養之目的,陳報人兄弟姐 妹間亦明瞭,繼承利益均依法辦理,無其他意見,故現聲 請終止收養。」等語,有卷附終止收養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復查上開房地於收養人103年亡故至 今,抗告人均未處分,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 卷第45頁),衡酌上情,並無抗告人意圖繼承收養人鉅額 遺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5.原裁定指抗告人本家尚有二女可照顧本生父母等情,與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且關於 死後終止收養,新法業已刪除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並 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足見現代收養法考量的是養子女在養 家能否受到適切之保護養育及充足情感依附,法院應予審 酌,僅為終止收養是否有顯不公平之情形,至於終止收養 之急迫及必要性,尚非法院審究範圍,是不宜以此為由, 否准終止收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養父甲○○已死亡,抗告人與本生 家庭情感依附甚深,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等情,復查無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 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審及此,以抗告人繼承養父之遺產等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