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重信
王重明
王昱人
王力弘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吳淑貞
吳淑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許永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 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 8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屬被繼承人王如成遺產之一部,原告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僅依法追加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並調整訴之聲明第一項 如附表所示。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系爭1037地 號不動產部分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實 價查詢服務網頁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以原訴訟標的價額為3,263, 048 元,而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67,748 元(計算式:2922 13元/ 平方公尺×110.22平方公尺×4/384 ×1/2 =167,74 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0,796 元(計算式: 3,263,048 +167,748 =3,430,7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5,553元、17,820元,原告應再補繳1,683 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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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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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8.3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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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67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 │
├──┼───┼───────────────────────┤
│0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6.6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8分之9 │
├──┼───┼───────────────────────┤
│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02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28分之9 │
├──┼───┼───────────────────────┤
│0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0.22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384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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