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61號
PCDV,108,勞訴,161,2020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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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錢進福 
被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被告義義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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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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