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羅翊綸
邱證瑋
邱富國
曾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庚○○、甲 ○○、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 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等語(見重附 民卷第6 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8 年 3 月14日與被告戊○、甲○○、乙○○、辛○○調解成立, 復於109 年4 月13日再與被告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 第85頁、第86頁、第253 頁、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6頁),後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 付原告696 萬7, 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73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庚○○(綽號「阿淞」)、戊○、甲○○及被告壬○○、丁 ○○等5 人間為朋友關係,而因庚○○與訴外人俞孝怡有債 務糾紛,俞孝怡遂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訴外人羅凱程 (綽號「屁股」)、賴沛宗(原名賴韋梵,綽號「韋梵」) 、被害人李建志等人向庚○○索討債務,庚○○、戊○等人 因而與羅凱程等人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晚間,庚○○ 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其不利,遂聯絡戊○,並 於同日23時許,偕同其女友即訴外人蔡美君,以及甲○○一 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 處瞭解情況,而戊○亦經庚○○聯絡後,偕同被告壬○○、 丁○○前來俞孝怡上址住處。庚○○等5 人聚集後,經俞孝 怡告知羅凱程放話要處理庚○○,庚○○乃向在場眾人即戊 ○、甲○○及被告壬○○、丁○○稱: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 孝怡向伊嗆聲「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 頭」,伊有對俞孝怡回嗆「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幫 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並由戊○聯繫 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而庚○○等5 人隨
即則分別準備、攜帶刀械,以備於發生雙方衝突時使用。 ㈡其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搭載庚○○、俞孝怡及蔡美君,另 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小 客車(下稱香檳色納智捷)搭載戊○、被告丁○○,兩車於 106 年6 月25日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2 段128 巷巷口(下稱約定巷口),而依黑色馬自達在前 、香檳色納智捷在後之順序停靠於重新路路旁,戊○、庚○ ○、甲○○、俞孝怡、及被告壬○○、丁○○下車走向約定 巷口(蔡美君未下車),被告丁○○並於身上預藏小刀。另 賴沛宗則偕同訴外人沈煜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 」、「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 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業已抵達約定巷口,而在該處等候 。嗣羅凱程、李建志2 人搭乘由訴外人廖志熹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三菱)抵達現 場,停靠於香檳色納智捷後方,羅凱程、李建志2 人下車, 行至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道路旁,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上開 到場人員即開始進行對質、談判。
㈢於對質過程中,戊○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出言質問 ,並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取預藏之槍彈(由土耳其ATAKARMS廠 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 m 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庚○○見狀返回黑色馬 自達拿出預藏之開山刀(證物編號E17 ),甲○○、被告壬 ○○亦返回黑色馬自達,由甲○○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被 告壬○○,甲○○則自持預藏之短刀,另被告丁○○已於身 上預藏小刀,其等回到現場後,戊○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指 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戊○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 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李建志開2 槍 (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又見沈煜峰於賴沛宗後方朝 其等發射信號彈,遂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 槍,同時俞孝怡見狀即跑回黑色馬自達車上。而庚○○、甲 ○○及被告壬○○、丁○○等人見戊○持上開改造手槍先後 射擊羅凱程、李建志,致其等均中槍受傷後,已明知戊○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殺李建志、羅凱程,竟與戊○達成 殺人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而由庚○○、被告丁○○分別以徒手攻擊羅凱程, 又分持開山刀、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多次,嗣被告丁○○再 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於李建志遭戊○槍擊受傷後往
黑色馬自達、香檳色納智捷停車處旁重新路中央逃竄時,甲 ○○、被告壬○○、丁○○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致其 無處可逃,並由甲○○持短刀自背後刺李建志4 次,李建志 再越過中央分隔島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甲○○、被告壬○ ○、丁○○始未再追擊,被告丁○○並將手中長刀向李建志 丟擲而未丟中,李建志雖經目擊民眾通報救護車送醫,惟其 因遭戊○等人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 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
㈣又被告壬○○、丁○○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分號判處有期徒刑 13年6 月、14年10月,原告既為李建志之母親,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壬○○ 、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86年10月7 日出 生,於本件106 年6 月25日犯罪當時,尚未滿20歲,而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李建志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4 元。 ⒉殯葬費用:
原告為處理李建志之後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含安息室費 用)15萬3,570 元。
⒊扶養費用:
原告為李建志之母,66年5 月5 日出生,於李建志遭殺害時 之年齡為40歲又1 個月,依據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40歲之平均餘命約45年,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 滿65歲強制退休等情,可推知若李建志未死亡,原告自66歲 起可受其扶養20年,以新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標準2 萬0,730 元計算,且原告除李建志外,並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故原告每年得受李建志之扶養費用為24萬8,760 元,乘以45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5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 00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81 萬2,602 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壬○○、丁○○與李建志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李建 志於案發時亦未有挑釁言語或動作,被告壬○○、丁○○竟 以兇殘手段攻擊李建志致命部位,導致李建志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除震驚社會、令人髮指外, 更致使原告天倫夢碎,再無重聚之可能,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實非筆墨足以形容。況原告於籌辦喪事期間,被告壬○○、 丁○○、丙○○、己○○均毫無悔悟、道歉之意,亦未委由 家人出面弔唁或洽談道歉、和解事宜,更致使原告精神深受 重創,瀕臨崩潰邊緣,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
⒌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4日、109 年4 月13日與戊○、甲○○、乙○○、辛○○、庚○○等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且迄至109 年6 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戊○已給付原告76萬元;甲○○、乙○○、辛○○已給付 原告24萬元;庚○○已給付原告12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
㈠其沒有對李建志造成任何傷害,也沒有接觸到李建志,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刑事判決雖然有寫到其有共同殺害李建 志,但沒有說明其有傷害李建志,事實上其並未碰到李建志 ,故應毋需賠償原告任何費用。又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1,624 元、殯葬費用15萬3,570 元之單據,形式上並不爭執 ,惟對於扶養費用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需證明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才有請求之必要,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亦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丁○○、丙○○、己○○則以:
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係認定「戊○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 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戊○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穿左 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李建志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等情,堪認戊○既以殺人 犯意先持槍朝羅凱程開1 槍,又朝李建志開2 槍,是戊○殺 人犯意及行為,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合意,況刑事一 審判決復認定「庚○○等5 人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 放話要處理庚○○,庚○○乃向在場眾人即戊○、壬○○、 甲○○及丁○○稱: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孝怡向伊嗆聲『我 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伊有對俞孝 怡回嗆『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報戰堂VS角頭,被角 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並由戊○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 凱程出來對質、談判,而庚○○等5 人隨即則分別準備、攜 帶刀械,以備於發生雙方衝突時使用。」等語,更可證戊○ 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內,是自難謂被告丁○ ○亦須就此負共同殺人之罪責。
㈡刑事一審判決又認定「沈煜峰於賴沛宗後方朝其等發射信號 彈,遂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槍,同時俞孝 怡見狀即跑回黑色馬自達上。」等語,惟依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以及甲○○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可知係對方先發射信號彈,導致整 個場面失控,而猝然之間引起相互間之互毆。在猝然之間, 被告間又何能對要共同殺人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 既係沈煜峰先發射信號彈,戊○才開槍,而在此匆忙當下, 被告丁○○又如何能與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㈢又依據庚○○、戊○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0 號(下稱刑事二審)於107 年10月9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以及甲○○、被告壬○○在同案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之證 述,可知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事故現場,原本僅 係為釐清俞孝怡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丁○○與其他共同 被告並無任何事前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且前往現場乃戊○ 、庚○○及俞孝怡3 人所討論後而決定前往對質,被告丁○ ○並未參與其等討論,是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與其等謀議 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發生李建志死亡之結果 ,由上開人等所述內容可知,係因對質過程中,戊○對於李 建志攜帶武器前來有所不滿,始持槍質問李建志「不是要好 好講為什麼要帶武器」及要求李建志把武器收起來,李建志 不理會戊○之要求,另對方又有人發射信號彈,使整個場面 混亂,戊○為求自保自行起意而生開槍事件,槍聲乍響後, 慌亂間眾人為求自保始發生傷及對方人馬之事,然被告等人 事前確無謀議殺害李建志之意,故發生李建志之死亡結果實
係偶發情事產生,並非其等事前謀議,是此事既係突然發生 ,根本與被告丁○○無涉灼然。是被告丁○○、丙○○、己 ○○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需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對於原 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李建志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2 萬0, 730 元,顯然過高,況李建志是否有此能力負擔該高額扶養 費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案件之肇因係於談判之際李建志 腰際配有長刀,經戊○發現並要求收起長刀,但李建志不予 理會,且又因有人發射信號彈,而場面失控而導致戊○對李 建志開槍,是導火線應係李建志之配刀問題,此亦為精神慰 撫金時必須加以審酌,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 屬過高,應無理由。
㈤再者,本件原告已與戊○、甲○○、乙○○、辛○○、庚○ ○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縱認被告丁○○、丙○○、己○○負 有賠償之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為分擔額之主張。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庚○○因 聽聞俞孝怡聲稱竹聯幫戰堂成員羅凱程、李建志、賴沛宗等 人揚言對其不利,遂與友人戊○相約於106 年6 月24日23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 解情況,庚○○並與戊○分偕友人甲○○、蔡美君及被告壬 ○○、丁○○到場。嗣彼等與俞孝怡見面後,經俞孝怡告以 羅凱程等人向其索討款項,且知悉庚○○與俞孝怡間存在債 務糾紛,揚言要對庚○○不利云云,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 質、談判,並由戊○與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於106 年6 月25日2 時許在約定巷口見面釐清。106 年6 月25日2 時48分許,甲○○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庚○○、俞孝怡及蔡 美君;被告壬○○駕駛香檳色納智捷搭載戊○、被告丁○○
抵達約定巷口附近,並將車輛前後停放在重新路旁。除蔡美 君未下車外,戊○、庚○○、甲○○、俞孝怡、被告壬○○ 、丁○○均前往約定巷口(俞孝怡嗣見戊○開槍始逃離現場 )。賴沛宗則偕同沈煜峰、「阿扁」及「阿偉」之成年男子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約定巷口等候。嗣羅凱程、李建 志2 人由廖志熹駕駛(下稱銀色三菱)搭載至重新路,並將 車輛停放於上開香檳色納智捷後方,下車步行至約定巷口與 賴沛宗等人會合,並與庚○○等人進行對話。未久,戊○發 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竟對李建志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 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拿取其先前受寄藏放之槍彈。庚○ ○、甲○○、被告壬○○得悉李建志攜刀,亦返回黑色馬自 達停放處,由庚○○取出自車上取出開山刀1 支,甲○○拿 取西瓜刀交與被告壬○○,並自行持短刀1 支,被告丁○○ 身上藏有小刀,返回約定巷口欲與之抗衡。俟戊○持搶返回 李建志等人所在處所,即持上膛後之手槍瞄準李建志,羅凱 程、賴沛宗遂上前欲行阻止,戊○見狀竟心生不滿,另對羅 凱程萌生殺人犯意,先持槍向對羅凱程射擊1 槍後(子彈貫 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對李建志連開2 槍(子彈分 別擊中其腹部、陰囊)。庚○○、甲○○、被告丁○○、壬 ○○見羅凱程、李建志已分別遭戊○開槍擊中,得悉戊○之 殺人行為,竟於該等狀態下,續由:⑴庚○○、甲○○、被 告丁○○就羅凱程部分,基於與戊○共同殺人之犯意,庚○ ○、被告丁○○先以前開所持刀械揮砍羅凱程腹部,並對其 施以徒手毆打,致羅凱程不支倒臥在黑色馬自達前方路旁; 復於離開現場前,由戊○朝羅凱程再行射擊1 槍後(擊中腹 部),並由甲○○駕駛黑色馬自達輾過倒臥地上之羅凱程離 去。⑵甲○○、被告丁○○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另與被告壬 ○○就李建志部分,基於與戊○共同殺人之故意,由被告丁 ○○持握李建志遺落在地上之長刀,甲○○、被告壬○○持 前述刀械,共同追砍逃向重新路馬路中央之李建志,直至李 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車道始行罷手。事畢,戊○、 被告丁○○、庚○○分由被告壬○○、甲○○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目擊民眾報警救護,李建志經送醫後,仍因遭戊○等 人之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 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 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 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 告壬○○、丁○○對於李建志部分以殺人罪嫌起訴,歷經多 次審判結果,於109 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壬○○、丁○○就李建志部分均犯共同殺人罪,均處有期徒 刑11年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刑事更一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 第101 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壬○○、丁○○雖均否認有參與殺害李建志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所持刀械是 甲○○給伊的西瓜刀,伊沒有拿西瓜刀攻擊李建志,是因為 李建志朝伊方向衝過來,他可能是中槍後想跑回他的車子, 他的車子停在伊車子後方,伊有阻擋他,避免他攻擊到伊, 他腰間有武士刀。伊有拿刀往前追他,目的是為了嚇他,避 免他攻擊到伊,他有跌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182 頁);被告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坐 壬○○之納智捷車子到場……伊有拿長刀追李建志,但沒有 砍他,那把刀是從李建志身上掉在地板上,伊搶刀去追他是 要嚇阻他,伊到安全島時,他已經跑到對向,伊就把長刀往 他方向丟,但沒有丟到他,伊也沒有想要丟他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二第74頁),是其等確已自承有持刀追李建志之行為 。復參以刑事一審案件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殺人 案現場監視器影像0243開始.avi」,勘驗結果:「畫面右方 緊接著出現丁○○、甲○○、壬○○及李建志,丁○○等3 人邊跑邊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3 人攻擊後跌倒在地,後被 3 人包圍。期間甲○○右手持短刀,往李建志身上刺。丁○ ○、壬○○右手均持長刀朝李建志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遭 3 人攻擊後往畫面右上方向後倒離開畫面,丁○○見狀持武 器往李建志方向追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附於 刑事一審卷宗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349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足認被告壬○○、丁○○當時分別持西瓜 刀、長刀朝李建志揮砍,縱其2 人未有砍到李建志,然確有 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 建志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等事實。 ⒉再依李建志所受傷勢及死亡原因觀之,李建志除受近部距離 槍創(肝臟左葉、胰臟及左腎受有損害、陰囊擦傷)外,亦 同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5 處,其中傷及脊柱3 刀,傷及左下 肺葉1 刀(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8 頁至第 128 頁),李建志當時係先遭戊○持槍開2 槍射擊,復經甲 ○○持短刀刺擊,亦經戊○、甲○○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188 頁、刑事二審卷第 86頁、第93頁、刑事更一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
。又李建志經送醫後,因遭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 、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 、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 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 壬○○、丁○○所不爭執,並有李建志之新北地檢署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死者李 建志係生前遭胸部近距離槍創及左下肺葉刺創造成胸、腹腔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21日函(說明略以:李建志胸、腹 部槍創有1500毫升血塊及背部刀創致血氣胸係共同造成之結 果,無法分開評論,且兩者單獨存在若無及時急救亦可造成 死亡)在相驗卷、刑事更一審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第 40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28 頁、第131 頁;刑事更一審卷一第189 頁),足認李建 志確遭戊○槍擊後,再由被告壬○○、丁○○分持西瓜刀、 長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致其無處可逃,嗣遭甲○ ○持刀刺擊身體致受有前述傷害而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壬○ ○、丁○○仍空言辯稱其並無攻擊李建志,沒有接觸到他云 云,顯與上開事證未符,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 可採。
⒊被告丁○○、丙○○、己○○雖辯稱被告丁○○與其他刑事 被告並無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應連帶負擔 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戊○、甲○○及被告壬○○ 、丁○○於上開時、地在俞孝怡上址住處聚集後,經俞孝怡 告知羅凱程等人放話要處理庚○○,庚○○遂要求與羅凱程 當面對質、談判,並由戊○與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 至約定巷口見面釐清。雙方人員見面談話過程中,戊○發現 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竟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車 上拿取前揭槍彈外,庚○○、甲○○與被告壬○○得悉李建 志攜刀,亦返回黑色馬自達停放處,由庚○○取出自車上取 出開山刀1 支,甲○○拿取西瓜刀交與被告壬○○,並自行
持短刀1 支,被告丁○○身上則藏有小刀,之後均返回約定 巷口。而於戊○持前揭槍彈瞄準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上 前欲行阻止無效後,戊○嗣對李建志連開2 槍(子彈分別擊 中其腹部、陰囊)射擊後,在場之被告壬○○、丁○○與甲 ○○至此應已明知戊○對李建志實行開槍之殺人行為,顯已 變更原先僅欲對質談話之意,彼等卻均未反對,被告丁○○ 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被告壬○○亦持西瓜刀而與 甲○○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嗣遭甲 ○○持刀刺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以被告壬○○ 所持之西瓜刀含刀柄約43.5公分、不含刀柄約33公分、寬度 約6 公分;被告丁○○攜帶之小刀長度含刀柄約13公分、刀 柄約8 公分、寬度約3 公分等情,業經被告壬○○、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344 頁 、第345 頁),則其等雖非自始即有殺害李建志之犯意,然 嗣皆知戊○對李建志實行開槍之殺人行為,且均可預見彼等 間所持上開刀械均屬銳利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倘持以攻擊人 體胸腹部等重要部位,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大量出血、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利用戊○開槍殺害李 建志之既成條件,繼續參與其中予以包圍、追擊,嗣更由甲 ○○持刀刺擊李建志身體,導致李建志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 ,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殺害李建志 既遂之全部行為負責。
⑵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縱被告丁○○事前未與戊○、甲○○及被告壬○ ○為謀議殺害李建志,然以前揭認定李建志確遭戊○槍擊後 ,再由被告壬○○、丁○○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甲○○一 同包圍、追擊,致其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致 受有前述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以觀,被告丁○○對於其 與戊○、甲○○、被告壬○○所為上開行為造成李建志死亡 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則其所為持刀與他人包圍 、追擊李建志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李建志身體權、生命權, 且與李建志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及裁 判意旨說明,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戊○、甲 ○○與被告壬○○就本件負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⒋又被告壬○○、丁○○就李建志部分之殺人既遂犯行,先後 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2070號、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其等與戊○、甲○○就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共同殺人罪刑成立,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基此,被告壬○○、丁○○確有與戊○、甲○○共同殺害李 建志之不法行為,且李建志死亡之結果與其等共同殺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⒌另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 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 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 使、被害者允諾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丁○○雖於刑事案件中均 稱:係為避免李建志攻擊,為了嚇阻他,才為持刀追他行為 云云,惟李建志係於遭戊○槍擊而受傷逃跑後,復遭被告丁 ○○、壬○○與甲○○邊跑邊攻擊,且因該3 人攻擊後跌倒 在地,並遭包圍。期間甲○○即右手持短刀往其身上刺,被 告丁○○、壬○○右手均持長刀朝其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 遭該3 人攻擊後後倒,被告丁○○見狀仍持武器往其方向追 擊,有上開刑事勘驗筆錄可佐,顯見被告壬○○、丁○○持 刀追趕李建志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壬 ○○、丁○○就此部分所辯,顯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未符 ,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據此, 被告邱壬○○、丁○○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卸免其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壬○○、丁○○與甲○○、戊○共同不法殺害原告之子李 建志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其中丁○○於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均將屆成年之齡,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 被告丁○○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無不合。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丙○○、己○○ 為被告丁○○之父、母等情,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丁○○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對於其需遵守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予以適切之 指導及約束,竟放任未成年子女糾眾危害他人之生命,復未 能舉證證明應盡之教育監督職責並未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丙○○、己○○與被告丁○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